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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5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吴萍与谭定余、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萍,谭定余,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570-1号申请人吴萍,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被执行人谭定余,男,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金沙县。法定代表人陈方刚,男,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5)黔金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吴萍申请执行谭定余、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谭定余、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吴萍的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及利息(经申请人同意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4日止),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88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10400.00元。因被执行人谭定余、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5月4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的存款996500.00元,尚欠借款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共计人民币86493.00元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沙县管理部有贷款保证金人民币10070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金沙县龙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金沙县管理部的贷款保证金人民币86493.00元至金沙县人民法院(开户名:金沙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沙县支行,账号:0702001000000523)账户,用以支付申请人吴萍的借款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陈     体     福审 判 员 代     守     泽助理审判员 孙迅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易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