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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蔡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121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汉族,捕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丽敏、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6年3月4日、3月5日、3月6日连续三天早上的10时许,在其位于阳江市阳东区某村的家中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吸食毒品海洛因。2016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无犯罪前科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其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容留���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审 判 员 陈 国 良代理审判员 陈 德 清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X X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