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2170号原告杨某。被告盛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浦江县花桥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盛某乙,现年19周岁。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生活态度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均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金浦民初字第820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打原告,平时吵吵闹闹很正常。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盛某乙,现已成年。2013年12月份,原告离家外出打工。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动撤诉。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2016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存在矛盾,但只要双方能以家庭为重、主动沟通、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并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宏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洪惠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