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葛相军与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德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葛相军,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执异35号异议人(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顺何东街66号银座晶都国际1号楼2、31、32层。负责人吴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魏爱霞,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葛相军。委托代理人李承磊,山东共达投资仍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新,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桐荫街以北金马路以西(北苑社区4-5楼)。法定代表人王德生,经理。被执行人王德生,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科翔路**号*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6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葛相军与被执行人山东吉祥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吉祥公司)、王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潍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被执行人的房产一宗。案外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下称安邦公司)对拍卖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邦公司称,2009年9月6日异议人与吉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JX-09-038,房号为怡新苑小区A号楼1401号,合同面积674.27平方米,房款2427372元。异议人将全部房款交付吉祥公司后,2009年10月双方对买卖房产进行了交付,异议人装修后作为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办公场所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至今。由于吉祥公司未给异议人办理屋产权证书,异议人多次催办未果,于2014年12月12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判决吉祥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吉祥公司的抵押行为应属无效抵押行为。据此,请求依法撤销(2015)潍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怡新苑小区A号楼1401号房屋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异议人提交以下证据佐证:1、JX-09-038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异议人于2009年9月16日购买了位于吉祥大厦A区14层1401号房间,面积674.24平方米;2、异议人与吉祥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协议一份(时间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异议人于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交纳的取暖费收据一宗、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交纳的水电费收据一宗、异议人营业执照上面所载营业场所为吉祥大厦1401号房,证明:异议人于2009年12月起开始合法占用管理使用所购买的吉祥大厦A区1401号房间至今;3、奎文区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异议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了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购房款,奎文区法院受理要求吉祥置业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支付违约办证的诉讼,并依法支持了异议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吉祥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为异议人办理所购买的吉祥大厦A区1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综上,可以证实异议人自2009年购买了涉案房产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购房款,并自购买以后一直合法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奎文区法院也依法确认异议人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并限期吉祥公司办理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申请执行人葛相军、被执行人吉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听证。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质证,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查明,原告葛相军与被告吉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潍民四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祥公司、王德生返还原告葛相军借款本金9106066.08元及利息、违约金(以9106066.0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加2014年9月3日前欠付的81268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吉祥公司、王德生逾期不履行,原告有权在被告所负的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81**号、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81**号、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81**号、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81**号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22号怡新苑小区A号楼房产21套。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葛相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潍执字第369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吉祥公司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其中包括争议房屋吉祥大厦140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001181**号,抵押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另查明,2009年9月6日异议人与吉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JX-09-038,房号为怡新苑小区A号楼1401号,合同面积674.27平方米,房款2427372元。异议人将全部房款交付吉祥公司后,2009年10月双方对买卖房产进行了交付,异议人装修后作为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办公场所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至今。由于吉祥公司未给异议人办理屋产权证书,异议人多次催办未果,于2014年12月12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判决吉祥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院认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发生借贷关系之前,异议人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且实际占有使用,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系因被执行人的原因导致,异议人对此没有过错。以上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能够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隐瞒涉案房屋在先出售的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其与申请执行人签订的抵押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主张被执行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怡新苑小区A号楼潍房权市属字第00028473号中1401号房屋(吉祥大厦A区1401号)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马怀国审 判 员 韩崇华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