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5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清江,居民。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好山。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清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因原、被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4年9月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12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一直分居,感情愈加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婚后感情不好,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1年分居,但被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原告婚后从事肥料销售,其中2011年3月-11月纯收入为90000余元,现具体收入多少,被告不清楚;原告婚后购买一辆面包车,但登记在其母亲名下;2014年,原告购买一套楼房,但具体位置被告不清楚;原告现手中还有部分股票。上述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陈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寿民初字第4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至今已分居满两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准予双方离婚,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陈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孩子抚养费44649元(19844元/年×25%×9年),现原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原告在被告父亲经营的面条厂工作5年,每年工资15000元,现工资尚未结算;原告婚后在面条厂存有20000斤小麦;双方现有2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否认,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婚后一直从事肥料销售,其中2011年3月-11月纯收入为90000余元,现具体收入多少,被告不清楚。因原告否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肥料销售期间的收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现还从事肥料销售及收入状况,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婚后购买一辆面包车、一套房产及部分股票,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后,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要求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