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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东湾新区田庄台街道李阳社区书记,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庄台镇阳光街道李阳社区*****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大洼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家中。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查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在辽东湾新区田庄台街道沈西路动迁项目中,被告人王某某的盘锦凤巢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王某某妻子)在动迁范围内。因领取动迁补偿款需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而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用于抵押无法取出,2015年5月,王某某通过办假证广告联系办理了五本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其五本真的所有权证相同),支付了人民币600元费用。2015年6月10日,王某某持假的房屋所有权证领取动迁补偿款时,被发现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抵押合同,情况说明及补偿合同,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丁某某、张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补充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动迁补偿款,以支付费用的方式授意他人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考虑其确有真房屋产权证,为了急于领取动迁补偿款而用购买虚假的房屋产权证的形式获取其合法利益,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同时考虑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等因素,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温 阳审判员 李智琼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 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