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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铜陵市博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金山矿业项目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博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金山矿业项目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750号原告:铜陵市博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金山矿业项目部。负责人:胡正全,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士兵。本院在审理原告铜陵市博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金山矿业项目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市博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县金山矿业项目部、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博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铜陵市博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铜陵市博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