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郑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427号原告郑某,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文彬、陈惠琴,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秋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长女刘婉琳,现由原告带领抚养,于2008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与前妻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长子刘某乙,现刘某乙由被告带领抚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夫妻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家无宁日。因被告长期不完全履行家庭义务,甚至擅自离家外出,多年来根本未尽到一位父亲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先后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均已生效。嗣后,原、被告继续两地分居各自独立生活至今,夫妻关系仍然无法改善,确实无法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自2008年1月25日起一直生活长期两地分居达6年多,各自独立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令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婉琳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负担2000元至孩子成年并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甲辩称,2007年,被告经原告同意与原告哥哥共赴加拿大务工。被告在加拿大所赚工资,共同原告的姐姐带回转交给原告,金额大概有170万元。回国后,原、被告还一起出去旅游。2015年与2016年春节,被告均到原告家中一起过年,原告父亲生病的时候,被告也到医院帮忙护理,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请求将孩子判决归被告带领抚养,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抚养费可由被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必须将被告寄回的170万元款项中的60万元及被告家中被原告带走的古董、古币、玉佩等返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日生育长女刘婉琳,于2008年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经本院依法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2015年7月27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现原告第三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另查,被告刘某甲与前妻俞恩华于2000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现由被告带领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证、户主为陈珠云、刘某甲的户口簿复印件、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郑某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长期分居生活。后原告郑某又先后两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当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由于女孩刘婉琳长期跟随原告郑某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女孩刘婉琳应由被告刘某甲带领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刘某甲每月负担女孩刘婉琳的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主张其在加拿大期间共寄给原告170万元,要求原告返还其中的60万元,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刘某丙,被告刘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郑某子女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孩刘婉琳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婷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