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行审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况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况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199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沈黎明,局长。被执行人况江。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慈行七决字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800元及加处罚款18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慈行七决字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30日20时许,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与金一路交叉口往西30米金山菜场南门对面道路上现场制作并经营烙锅,现场物品直接堆放在道路上,占地面积5.4平方米,以及被执行人曾因无照经营行为被处罚过的事实,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罚款18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况江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慈行七决字第16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久 瑜审 判 员 周 继 元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