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114号原告张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建华镇桥坪政村桥坪村村民,现住安塞县城碾道渠。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化子坪镇河西沟行政村田家洼村村民,住该村018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润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互认识。2011年3月7日,被告声称“做生意需要钱”,便向原告贷款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1.5分。随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贷款条,并承诺“原告什么时候要,他什么时候还”。之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了2000元利息,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了2000元利息,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零10天共计12000元的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5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1.5分计算,从2011年8月17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7日欠原告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度支付。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也没有给原告打条子。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也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今欠到张某某人民币15万元,月利率为15‰,按季度支付”的欠据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200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不认识原告、该款为赌博债,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约定月利率15‰的利息(已支付利息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润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