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3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小燕与深圳市炬鑫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燕,深圳市炬鑫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639号原告王小燕,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张德朋,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炬鑫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牛湖大水田工业区A区。法定代表人郭立坤。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朋,被告法定代表人郭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劳动关系情况: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2015年9月30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装配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6日被告关闭厂门不让原告上班。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书、工资结算清单、通知函证明。上述证据均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车间外包给陈东升(另案原告)做,工人是他请、工资是他发、业务是他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工资单、送货单、敲诈勒索的材料、借款单、法医检验报告、收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有原件,工资单是村里调解时陈东升拿出来的;送货单包括有被告作为送货单位和收货单位的;借款单是陈东升书写,内容为“今借到郭立坤现金95900元”,落款时间是2015年11月7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郭老板现金人民币40000元(用作代付员工工资)”,收款人李瑛,2016年元月6日。李瑛是房东妻子。被告申请证人钟某、陈某、郝某出庭作证。钟某称2015年9月份进来被告公司,12月离开被告公司,当时是陈东升与其谈入职事宜以及陈东升发工资,离职时是村里将钱给房东,房东再将离职工资给钟某;陈某是涉案被告经营地址的出租人,其称将该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郭立坤每月现金交付租金,陈东升先是进入被告公司做师傅,后郭立坤拖欠水电费,陈东升说他负责,于是和陈东升、郭立坤三方口头约定水电费、租金都是由陈东升负责,其他的工人工资、公司经营没有跟本人说,是否承包不清楚;郝某陈述称12月份郭立坤介绍一个朋友(指向陈东升,表示不知道名字)做表壳,叫其一起合伙入股,因郭立坤不合伙所以没有做。被告庭审中称被告公司共有车床钻床、打磨、装配3个车间,郭立坤另外有一个表业公司,其本人根本不在被告公司负责,整个公司都是交给陈东升做,主要在外面跑,很少到被告公司来。被告称村里调解工人工资时是让房东垫付工资,让郭立坤帮忙想办法,郭立坤当时筹了数万元发放工资。陈某称调解要求郭立坤发工人工资。原告确认工资单、送货单、借款单、收条的真实性,表示被告的陈述均不是事实,被告是让陈东升管理厂区。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确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也支付了劳动报酬,被告法定代表人主张其将被告公司承包给陈东升经营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无论谁是被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责任均不能免除,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入职时间:2015年9月30日。三、工作岗位:装配主管。四、工资结构:5000元/月,28天制,1个月休息2天。五、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平均工资:5000元。以上二至五项均是原告主张,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根据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六、离职原因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原告主张2015年12月26日被告关闭厂门,不让原告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原、被告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5000元/月×0.5个月)。七、律师费: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经核算,本案被告应承担律师费2273元。八、仲裁情况:不予受理。九、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2、律师费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炬鑫源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小燕支付如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2、律师费2273元;二、驳回原告王小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国良(兼)书 记 员 邓  燕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