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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康广平、王爱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康广平,王爱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804号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蒲胜大街38号法定代表人康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康广平,男,汉族,住山西省兴县。被告王爱连,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广平、王爱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广平、王爱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广平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康广平提供担保,被告康广平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8000元购车,如被告康广平未按约定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后按照协议约定,在被告康广平向信用社借款时,原告为被告康广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康广平借款后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导致信用社扣划原告款29703.37元,用于偿还被告康广平借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追偿催要未果。被告王爱连与被告康广平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康广平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康广平、王爱连偿还原告代还款29703.37元并自扣划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判令被告康广平、王爱连给付原告催收欠款费用10000元。被告康广平、王爱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康广平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章车辆型号、数量及附件。1、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购买牌照号晋K×××××汽车一辆。第二章汽车价格、付款方式及所有权保留。1、汽车价格:汽车总价为人民币140000元。2、付款方式:(1)首付款:乙方应在提车之前一次支付42000元。(2)剩余价款依据银行发放汽车消费贷款的规定,由甲方担保,乙方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贷款9.8万元;乙方所贷款项应专项支付所购车辆价款,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权利和义务。二、乙方权利及义务。1、乙方保证履行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签订的各项合同规定的义务。如因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和其相应义务,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后,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所欠银行本金,利息、罚息、甲方代垫汽车贷款以及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第四章违约责任。1、如果双方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乙方未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按时足额支付车款及利息的,乙方应按逾期部分每日1‰向甲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如乙方未按时足额将贷款或车款打入存折或交到甲方,致使甲方清欠人员到乙方直接收取此款项的,乙方应当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费用10000元。该协议有原告盖章及被告康广平签字。2012年5月28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甲方、贷款人)与原告(担保人、丙方)、被告康广平(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借款只能用于向原告购买十通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晋K×××××。借款期限2012年5月28日到2014年5月7日,共计24个月。借款利率按2年档次年利率9.31%执行,按月结算,每月20日结息日。该合同有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原、被告签字并盖章。同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康广平(下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玖万捌仟元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28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康广平发放贷款98000元。因被告康广平借款后未能按期偿还贷款,2015年11月10日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我社从保证人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中扣款本息29703.37元。具体划拨时间金额如下:2013年10月01日划拨本息211.99元,2013年11月01日划拨本息4316.81元,2013年12月01日划拨本息4285.01元,2014年01月31日划拨本息4254.89元,2014年02月01日划拨本息4223.13元,2014年03月31日划拨本息4194.6元,2014年04月13日划拨本息8216.94元。2016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还款29703.37元并自扣划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支付催收费用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作出了(2016)冀0131民初8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康广平、王爱连名下的银行存款45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实际冻结被告康广平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帐户存款45000元。另查明,被告康广平与被告王爱连系夫妻关系,在借款人声明与保证中家庭成员对贷款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爱连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其同意康广平在信用社借款9.8万元,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31日平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同意原告有原河北骐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授权委托书、借款人声明与保证、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广平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协议及2012年5月28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被告康广平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合同、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康广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康广平亦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康广平逾期未还款,在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康广平履行了还款义务,代被告康广平还款29703.37元。现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向被告康广平行使追偿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爱连作为被告康广平的妻子,应按借款人声明与保证中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11月10日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代被告还款,被告应自最后一笔贷款还清之日的次日起(2014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收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广平、王爱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骐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款29703.37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滞纳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865元,由二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刘 洁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彦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