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林冬妹与张蝶、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冬妹,张蝶,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林冬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婧,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蝶。被告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平海路1188号。法定代表人邢彦菊,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诉讼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放、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冬妹与被告张蝶、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竞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6年1月12日、2016年4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冬妹委托代理人季宏岩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原告林冬妹委托代理人杨晓婧分别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张蝶、金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冬妹起诉称:2014年9月18日1时10分,案外人陈守耕驾驶的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蝶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赣L×××××号车上成员林冬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福建省假肢中心安装左小腿假肢。2015年3月25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案涉事故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蝶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守耕负事故主要责任。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鹰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林冬妹,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张蝶、金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53114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医疗费247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1402.5元、护理费249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4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606元、施救费10000元、修理费89240.75元、停运损失36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合计1225713.19元,被告承担45311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蝶、金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450512.96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医疗费247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31402.5元、护理费15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20480元、残疾赔偿金403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8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606元、施救费10000元、修理费89240.75元、停运损失36000元、鉴定费用2340元,合计1217043.19元,被告承担450512.96元。后原告再次书面补充说明意见,以统计部门已经公布了2015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数额为由,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计算。被告张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金磊运输公司庭后邮寄了书面答辩状称,浙B×××××挂在人保财险公司全额投保,原告所有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各项诉请金额在具体质证中予以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户双方协议、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和保单二份(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情况及被告方车辆的投保情况。2、门诊病历三份、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门诊收费收据八份、住院收费收据二份、挂号单据二份、收款收据三份、轮椅发票一份、住院汇总清单二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4、家庭情况登记表(复印件加盖交警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村委会证明(原件)、户口簿(复印件,原件供核对)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5、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一份,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相应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花费了相应的鉴定费。6、加盖古田县城东街道翠屏社区居民委员会、古田县公安局公章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年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假肢费用发票、假肢装配评估鉴定书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下肢被截肢,需要配备假肢以及更换周期、维修费用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二份(原件),证明原告住宿费损失。9、施救费用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车辆发生的施救费用。10、定损确认书、配件清单各一份、修理费二份(原件),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情况。11、交通费发票一组(原件),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12、证明一份和原告林冬妹、陈守耕道路从业人员资格证两份(原件),证明原告停运2个月损失情况。13、营业执照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金磊运输公司未到庭,书面陈述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1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其中的车辆挂靠协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挂靠关系;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中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单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证据1中车辆挂户双方协议与证据13的内容相互吻合,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706.94元,费用清单中的陪客折叠床和陪护费应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份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认定,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其中轮椅费用588元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较为合宜。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家庭成员登记表应由原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盖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由当地公安机关来予以盖章确认,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父亲的出生时间与家庭成员登记表存在矛盾;对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原告补充陈述称村委会的证明中将原告母亲的出生年月写成原告父亲的出生年月,系笔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父亲的出生年月以户口本中记录为准。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原告具体的居住信息应提供暂住证等信息来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配备的假肢参照国产普通适用性的标准其价格过高,每4年更换一次时间过短,应5年更换一次,装配价格应为20000元较为合理;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过高,50公分棉袜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应的维修费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分析。八、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人保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付款人名称并不是原告本人或其家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8不予认定。九、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花费的施救费用过高,认为5000元合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十、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维修费应以中华联合定损单上88260元为准,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未扣除残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定损单,更换项目总金额为83035元,维修项目总金额为6025元,残值为800元,维修费总金额为88260元,原告提供的两份材料费、修理费的发票金额中并未扣除残值800元,故对赣L×××××号车的车损确定为88260元。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部分为定额发票,部分是过境费发票,由法庭酌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但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符合常理,酌情确定1000元。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人保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具有该从业资格,但无证据显示其从事具体的运营工作。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1时10分,案外人陈守耕驾驶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蝶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赣L×××××号车上成员即原告林冬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福建医科大学校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2015年1月29日,原告在福建省假肢中心安装左小腿假肢。2015年3月25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六级伤残。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后误工期限为188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案涉事故被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张蝶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守耕负事故主要责任。赣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鹰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林冬妹父亲林华益出生于1940年2月9日,原告母亲张小花出生于1952年5月10日。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争议的问题为:一、赣L×××××号仓栅式货车是否是原告林冬妹所有。二、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用及维修费如何确定。三、案涉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公安部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载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原告提供的车辆挂户协议中载明由林冬妹购买乘龙牌LZ5312CSQEL型号汽车一辆,型号为赣L×××××号车,挂靠在鹰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同时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与鹰潭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吻合,说明赣L×××××号车实际为原告林冬妹所有。二、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维修费,庭后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达成协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价格定为28000元,维修费为残疾辅助器具价格的10%,五年更换一次,暂时计算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维修费确定为168000元。本院经咨询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结合原告的年龄、损伤程度、活动量等实际情况,从既有利于恢复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和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能力,又不额外加重两被告责任的角度综合考量,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达成协议确定的数额基本合理,予以确认。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林冬妹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赣L×××××号车为原告林冬妹实际所有,在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林冬妹也正在车上,能证明原告林冬妹的收入来源于非农行业,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分析如下:一、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据实结算后为23884.9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12天=”600元。三、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四、误工费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确定为48372元/年÷365天×188天=24915元。五、护理费参照当地医院护工劳动报酬为标准计算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六、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住所地均为农村,应参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林华益被抚养人生活费5年,主张计算张小花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6108元/年×(5”+17)年×50%÷2人=88594元。残疾赔偿金合计为43714元/年×20年×50%+88594元=525734元。七、残疾辅助器具及维修费合计为168588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施救费10000元。十、修理费88260元。十一、关于停运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该车的营运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原告车辆损伤情况需维修的合理时间与该类车型的实际营运能力,酌情确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0000元。十二、鉴定费确定为2340元。以上合计为870021.9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蝶与案外人陈守耕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所驾车辆的性质,原告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蝶一方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张蝶、金磊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两者之间的关系无法确认,对两者之间的具体的责任形式在本案中不作划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与合理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而花费的合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支付2000元,不足部分340元由被告张蝶、金磊运输公司按照30%的比例予以承担为10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金磊运输公司先行赔付,再由被告金磊运输公司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7521.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755521.94元按照30%折算后为226656.5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226554.58元,由被告张蝶、金磊运输公司承担102元。被告张蝶、金磊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冬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冬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26554.58元。三、被告张蝶、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冬妹鉴定费人民币102元。四、驳回原告林冬妹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096元,由原告林冬妹负担1566元,由被告张蝶、宁波市镇海金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3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蔡竞燕人民陪审员 刘谨彤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