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春艳与梁郑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春艳,梁郑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字第363号申请执行人陆春艳,女,1977年12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被执行人梁郑毅,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扶绥县。本院在执行陆春艳申请执行梁郑毅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梁郑毅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梁郑毅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梁郑毅经过“四查两查”等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梁郑毅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的(2014)扶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扶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说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光席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审 判 长 唐光席代理审判员 甘晏全代理审判员 任贤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