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2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无业。2003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至2013年7月4日止。2014年3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5年8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亦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刑初字第006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毅审 判 员 李重綦代理审判员 郑雪梅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