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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66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经营者:黎贞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以下简称皇家海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陆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家海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于2013年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海蝶公司以信托的方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益交由原告管理;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是一家KTV行业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营利。因此,被告皇家海岸为所使用的音像作品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并向原告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是其法定义务。但经查,被告皇家海岸未经原告授权而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由权利人海蝶公司交由原告管理的《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幻想》、《你就像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啰》、《没什么好怕》共计18部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曲目库中删除涉案的《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幻想》、《你就像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啰》、《没什么好怕》等18部侵权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45.4元、公证费105.4元、取证消费45.4元、公证人员差旅费9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皇家海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音集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进行管理,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证据2、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证明著作权载体,包括权利人归属、作品内容及表现形式;证据3、(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492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证据4、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经营时间;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全侵权证据而产生的公证费;证据6、取证费用开支,证明原告为调取被告侵权行为产生的取证费;证据7、公证人员及工作人员取证合理开支,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而产生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取证必要开支;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本院对原告音集协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2据以查明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权利;证据3据以查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证据4据以查明被告的经营情况;证据5据以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公证费;证据6据以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取证费;证据7据以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公证人员差旅费,至于其合理性由本院综合认定;证据8据以查明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由国家民政部注册登记的音像作品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保护音像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对音像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海蝶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幻想》、《你就像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啰》、《没什么好怕》的著作权人。2013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海蝶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定:乙方就其拥有的音像节目著作财产权授授权合同》,合同约权甲方管理。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合同第二条约定:“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四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乙方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5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2015年5月15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摄像人员及其他参加人员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332号皇家海岸娱乐会所汉城包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以及现场取证。摄像取证前,公证人员对本次取证使用的摄像设备的存储介质进行格式化清洁,检查和确认无内容后交由摄像人员使用。随后,参加取证人员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设备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等操作,并在屏幕上依次播放了包括《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幻想》、《你就像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啰》、《没什么好怕》等18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共计184部音乐电视作品,并现场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全程实时摄像。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取得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为500元,以及由摄像人员出具的《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700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全程监督了上述查找、点播、摄像的全过程。上述发票的原件依原告的请求保存在申请人处。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对音像歌曲播放过程进行现场摄像后刻录所得,光盘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桂东博证民字第4922号《公证书》。经查看,《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幻想》、《你就像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啰》、《没什么好怕》等18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糅合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多个部门创作,能在一定介质上播放的有伴音的连续画面作品。另查明,被告皇家海岸系黎贞飞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332号,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厅娱乐活动、食品零售,注册资本为30万元。又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5.4元、为保全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取证消费45.4元、公证人员差旅费9元、律师费545.4元。本院认为:海蝶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海蝶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的管理,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管理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问题。首先,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判定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关键是看涉案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并能借助适当装置连续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根据现场表演等机械录制形成的不具有独创性的影像,不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涉案的《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幻想》、《你就像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啰》、《没什么好怕》等18部音乐电视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画面内容与音乐主题相互配合,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创造者独特的个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海蝶公司享有该18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被告皇家海岸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18部音乐电视作品,该事实有公证取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主张的涉案18部音乐电视作品中,《听见牛在哭》等涉案18部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在被告点歌系统中收存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与该18部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故两者为相同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构成侵权。被告皇家海岸未经原告许可,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的点唱系统收存了涉案18部音乐电视作品并以卡拉OK的方式向公众放映,侵害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构成侵权。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皇家海岸的行为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家海岸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出版发行时间、知名度、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持续使用时间、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69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公证费105.4元、取证消费45.4元、公证人员差旅费9元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为取得涉嫌侵权的证据在进行保全证据的过程中发生的正常开支,属于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规定,律师代理民事案件涉及财产关系标的10万元以下的,最高收费比例为5%,每件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收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45.4元,未违反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为705.2元,由被告皇家海岸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听见牛在哭》、《天天看到你》、《一个人住》、《ANDY》、《撕夜》、《无法阻挡》、《你很好》、《离别》、《惩罚》、《放手》、《幻想》、《你就像个小孩》、《下次如果离开你》、《恩赐》、《相容》、《雨衣》、《哈啰》、《没什么好怕》;二、被告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6900元;三、被告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5.2元;四、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南宁市皇家海岸娱乐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代理审判员  于代亮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第十条第二款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十一条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了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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