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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旭与被告刘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刘茜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3942号原告张旭,男,1974年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丽,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茜,女,1965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贇,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与被告刘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丽,被告刘茜的委托代理人刘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2015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黄永明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约定黄永明将其车辆以99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时原告给了黄永明定金19000元,余款80000元黄永明让原告打到其会计的帐户上,原告打款时由于疏忽,将80000元打到被告的帐户上。发现之后,原告查找到被告,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项,应予返还。被告刘茜辩称,经被告查询,接收原告的80000元的卡(尾号4172)是2015年2月1日在湖南安乡县开办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而在此前被告就遗失了身份证,并去派出所补办了身份证。尾号4172的卡并不是被告本人办理的,被告也并未持有该卡,所以被告并没有获得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旭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石村审判员  曾凡艺审判员  马 亮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