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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21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原告曲笑明与被告宁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笑明,宁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1民初41号原告曲笑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呼玛县呼玛镇。被告宁福刚,男,汉族,呼玛县兴华乡新民村农民,住呼玛县呼玛镇。原告曲笑明与被告宁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佩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陆忠毅、叶静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曲笑明诉称,1998年8月1日,被告宁福刚赊购我的发动机一台,价格2500.00元,并约定1998年11月付款。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有证人金旭东签字作证。我年年找被告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00.00元,给付利息2000.00元,合计4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宁福刚签名的欠条一份。被告宁福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被告宁福刚在原告曲笑明处赊购发动机一台,价格2500.00元,约定1998年11月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有证人金旭东签字作证。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宁福刚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证人金旭东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福刚欠原告曲笑明货款2500.00元,给付原告利息2000.00元,合计人民币4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福刚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春人民陪审员  陆忠毅人民陪审员  叶 静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