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3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楼国富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富,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167号原告:楼国富。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材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会明,董事长。原告楼国富为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国富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华市建材路99号的商铺B-082、B-059号二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两间商铺的首付款563858元。合同约定,首付款到位后,甲方应立即办理注销抵押手续,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首付款退还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同意退铺,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退回首付款。但被告仅退还部分购房款,尚欠购房款563858元未予退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2、被告退回购房款563858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66385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收款收据各二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款563858元的事实;2、退铺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铺、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解除二份合同并退回购铺款,被告已退回购铺款66000元,尚欠497858元未退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过高,因商铺已于2013年4月10日交付原告,原告实际上不存在损失。原告损失应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7506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三份(复印件),证明已向原告退回购房款66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楼国富(乙方)与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甲方)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二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金华市建才路99号浙中建材市场B区059、082号商铺二间,建筑面积为29.89平方米/间,商铺价款为551929元/间;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281929元/间,同时将剩余房款270000元/间按银行有关规定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4月10日,将商铺交付买受人使用等等。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还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首付款到位后,甲方立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并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乙方给予积极协助;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在一年内不能取得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之日起一周内将乙方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了二商铺首付款563858元,并在合同附件二《交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已交房。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办妥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经催告无果,向被告提出退铺。2014年5月28日,双方达成退铺协议,被告同意退铺,并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购房款。但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7月29日、2016年2月6日退回购房款6000元、55000元、5000元,余款497858元未予退还。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的当天,还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二份,双方约定,涉案房产由原告委托被告统一经营管理,期限十三年,委托管理的第一、第二年,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该商铺总房款的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第一年的收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款项,而是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按原定总房款扣除第一年的租金后,折算成优惠价,按商铺价款551929元/间与原告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出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尚欠的购铺款497858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房产已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交付,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及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依据被告的请求,依法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尚欠房款额,从实际交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楼国富与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二份。二、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楼国富购房款497858元。三、由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国富违约金(其中563858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至2015年2月16日止;55785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2月17日计至2015年7月28日止;502858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至2016年2月5日止;497858元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四、驳回原告楼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楼国富承担219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