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与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邱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邱月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441号原告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萍乡市蓝天白领公寓425室,组织机构代码56108463-8。负责人潘洪全,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慧勤,该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街一区1号东楼228-229室。法定代表人邱月,总经理。被告邱月,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原告江西图志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邱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担任代理人;该案二审基本律师费50000元,被告邱月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前诉讼。现委托合同项下事项也已办理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基本律师费。请求判令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逾期利息3508元(银行同期年利率6%,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邱月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1.原告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邱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其与上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案达成委托代理协议,且约定被告邱月对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潘洪全、陈刚代理该案,并出庭参与诉讼,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律师费的责任。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律师担任代理人;该案二审基本律师费50000元,被告邱月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前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律师潘洪全、陈刚代理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0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萍民二终字第130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因被告未支付代理费引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被告邱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对支付律师费的期限无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如维持原判原告仅收取基本律师费50000元,不再收取其他律师费,故可认定为该费用应在二审结案之次日即2015年3月21日支付,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北京中石源源管道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50000元并赔偿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被告邱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51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