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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5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曾某某(已判决)共谋盗窃后,在沙坪坝区三峡广场旅游百事通门市内,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之机,由张某甲掩护,曾某某盗窃张某乙放在桌上的iPhone5S16G型金色手机一部,销赃后获得赃款900元,二人平均分赃。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40元。2016年3月14日,公安民警在沙坪坝区陈家湾附近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另查明,曾某某归案后退赔了被害人张某乙经济损失800元。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了剩余赃物折价款1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某、苏某、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意见,到案经过,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1371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的大小予以处罚。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退出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汤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