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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刑更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于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3刑更621号罪犯张于,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广灵县人。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同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自2004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该犯现在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服刑。执行期间,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阳刑执字第1290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山西省阳泉第一监狱于2016年5月4日再次提请本院对罪犯张于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评审总体较好;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成绩较好;积极参加劳动并努力完成任务,态度端正,出勤正常。并向本院提交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出勤和三项学习成绩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审核了执行机关提交的上述材料,对该罪犯的悔改表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综合考量该犯的所犯罪行及现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执行到2016年6月26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泉梅审 判 员  陈 亮代理审判员  李文茹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