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3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孔某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的家中,先后3次容留王某、孔某甲、罗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孔某甲吸食冰毒。2、2016年2月1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罗某、孔某乙吸食冰毒。3、2016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孔某甲、孔某乙吸食冰毒。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孔某因吸毒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