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犍为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乐山市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军、陈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军,陈明,李帮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46号原告:乐山市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岷东乡沙嘴村。法定代表人:陈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欣,男。被告:李军,男,生于1985年10月8日,汉族,农民。被告:陈明,男,生于1971年5月26日,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林,男,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帮荣,男,生于1952年9月2日,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沫嘉,男,生于1984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市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军、陈明、李帮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1月22日及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鸿林及委托代理人叶欣,被告李军、陈明委托代理人周世林,被告李帮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沫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李帮荣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从五通桥区方向往犍为县方向行驶,17时35分,当车行至1215KM处,李帮荣采取制动时摔倒在路中,致川L×××××号摩托车滑向道路左侧,遇李军驾驶川L×××××号货车装载煤炭对向驶来。李军驾车往右避让过程中,该车左侧轮胎与川L×××××号摩托车后轮相碾压后,川L×××××号货车驶出道路外与路边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属厂房围墙相撞,造成川L×××××号车、川L×××××号车损坏,以及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属厂房围墙、厂房停放的摩托车、厂房内设备等物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帮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工厂停产、员工停工、订单延期以及厂房(已成危房)、围墙、行车损坏、监控设备损坏、厂房停放的摩托车、厂房内其他设备损坏的严重后果。除工厂停产(现无法确定厂房的修复时间)、员工停工、订单延期另案起诉外,厂房、围墙、车辆、监控设备等其他财产损失为405490元。被告李军驾驶的川L×××××号货车系被告陈明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川L×××××号摩托车系李帮荣所有,该车未购买任何保险。后协商未果。为此,诉来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54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陈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号车属陈明所有,李军是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帮荣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号车属被告所有,未购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川L×××××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最高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不应主张摩托车损失,被告李帮荣应承担无责赔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李帮荣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13线从五通桥区方向往犍为县方向行驶,17时35分,当车行至1215KM处,李帮荣采取制动时摔倒在路中,致川L×××××号摩托车滑向道路左侧,遇李军驾驶陈明所有的川L×××××号货车装载煤炭对向驶来。李军驾车往右避让过程中,该车左侧轮胎与川L×××××号摩托车后轮相碾压后,川L×××××号货车驶出道路外与路边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属厂房围墙相撞,造成川L×××××号车、川L×××××号车损坏,以及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属厂房围墙、厂房内停放的摩托车、厂房内设备等物件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李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帮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川L×××××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外,川L×××××号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内停放的摩托车(彭某君所有)用去修理费2500元。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范围,主要包括受损的金工车间是重建还是维修、导轨是更换还是校正进行评估、鉴定。后在双方协商确定鉴定、评估机构的基础上,由本院进行委托。2015年11月18日,西南交通大学建设工程质量事故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报告:乐山市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工车间:倒塌的大门立柱及围墙需进行重建,应对部分倒塌、错位变形的墙体进行拆除重建,对开裂的墙体及砖柱进行加固处理。靠A轴侧轨道弯曲变形,应进行更换。2015年12月24日,四川久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截止于2015年12月12日,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车祸造成的财产损失(厂房维修工程、监控设备一套、油水分离器、动力线路、预制板损毁)评估价值为160600元,用去鉴定、评估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财产损毁清单、申请书、鉴定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2日,李帮荣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摔倒并致摩托车滑向道路左侧时,遇李军驾驶川L×××××号货车对向驶来。李军驾车避让过程中,该车左侧轮胎与川L×××××号摩托车后轮相碾压,川L×××××号货车驶出道路外与路边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属厂房围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属厂房围墙、厂房内停放的摩托车、厂房内设备等物件损坏的的交通事故属实。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军、陈明、李帮荣当对原告乐山市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川L×××××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川L×××××号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及李帮荣在川L×××××号二轮摩托车应买而未购买交强险的范围内(无责赔付200元)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60600元,因鉴定、评估财产损失产生的费用3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摩托车(彭某君所有)维修费2500元,本案不作处理,上列损失共计195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经主持调解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乐山市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95400元;二、由被告李帮荣赔偿原告乐山市犍为县鸿川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2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2元,由原告负担38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4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荣人民陪审员  徐夏丽人民陪审员  罗冬梅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银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