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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录锋、刘根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录锋,刘根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383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录锋,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生。被告刘根定,男,汉族,1952年5月2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录锋、刘根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被告刘录锋、刘根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