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录锋、刘根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录锋,刘根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383号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录锋,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生。被告刘根定,男,汉族,1952年5月26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录锋、刘根定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被告刘录锋、刘根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