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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林志龙与汤爱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龙,汤爱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383号原告林志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爱来,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琵琶王路与青年路交汇处缤纷年华商住楼一、三路。负责人彭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辉,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志龙与被告汤爱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汤爱来及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9月2日,被告汤爱来驾驶湘F×××××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S308线伍市镇普庆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爱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志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总计390812.80元,扣除被告汤爱来已垫付561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原告尚有250548.20元未获赔偿,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总计250548.20元,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第二组:平公交认字(2015)第509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受伤、财产损失,以及原告的事实;第三组: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票据、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发生医疗费用的事实;第四组: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护理期间、后续治疗费和发生鉴定费用的事实;第五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员林思雨、林逸豪的基本情况;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第七组:乾城嘉园物业管理处证明、结婚证、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据,证明黄文祥、舒某夫妇租住在该处从事铝合金销售工作,赵某在长沙雨花区公馆租住在该处从事铝合金销售工作的事实;第八组:证人李某、舒某、赵某、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自2014年即在长沙从事铝合金工作的事实。被告汤爱来辩称其已垫付医药费561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对原告所诉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汤爱来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林志龙违规驾驶机动车,且未系安全带,应当承担同等责任或同等以上责任。对证据三中没有正式发票的小票、收据有异议,且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核算,对原告损失清单中过高部分要求核减,并要求核减15%的医保外用药。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被告汤爱来承担,交通费用应酌情认定。对证据七不予认定,乾城嘉园物管处出具的证明无出具人信息,与原告无关联性;结婚证复印件模糊,黄文祥租房合同无房产证信息、无出租人信息,租金收据与租房合同的支付方式不一致,难辨真伪;赵某租房合同无房产证信息、无出租人信息,租期有涂改迹象,且房型与当庭陈述不一致,租金收据有涂改迹象。对证据八有异议,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前后不一致,不应当认定。被告平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两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无正式发票的医疗费小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七、八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租房合同、房租收据、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与证人舒某、赵某、李某、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9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汤爱来驾驶湘F×××××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S308线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08线平江县伍市镇公合村严家铺十字路口地段时,左转弯往平江县伍市镇普庆村方向行驶通过十字路口,遇沿S308线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林志龙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货厢载舒荣、林逸豪二人),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志龙、舒荣二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5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志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汤爱来负主要责任。2015年9月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平江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95元,当日又被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9月2日-9月21日),花费医疗费142410.98元,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9月21日-10月10日),花费医疗费14923.8元(含从长沙转院救护车费),总计住院38天。此后,原告林志龙分别到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用1253元,在大药房购买药品460元。故原告林志龙总计花费医疗费用159047.78元,总计住院38天。2016年1月7日,原告林志龙的伤情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属重伤二级,玖级伤残,拾级伤残,前段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后段治疗费用贰万陆仟元整(包括择期取除内固定费用及鼻骨畸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贰人。另查明,原告林志龙自2013年上半年前往长沙李某处学做铝合金窗户,2014年下半年,原告离开李某处,来到长沙市天心区乾城嘉园舒某处从事铝合金工作,并住在此处。2014年底,原告经舒某介绍,前往长沙市雨花区雨花公馆赵某处做铝合金工作,并与成某住在此处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但原告在长沙从事铝合金工作时收入并不固定。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抚养共同子女两人,女儿林思雨为2012年11月3日出生,儿子林逸豪为2015年5月7日出生。被告汤爱来湘F×××××号牌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载明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标准,认定原告林志龙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047.78元;2、后段医疗费26000元;3、误工时间4个月,误工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为8404元;4、护理时间38天,陪护2人,护理费8437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天计算为2280元;7、住宿费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赔偿系数为22%,共计11690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3753.50元(抚养人为2人,被抚养人为2人,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0、精神损失费12000元;11、鉴定费1400元。原告林志龙以上十一项损失总计370230.28元。被告汤爱来已向原告垫付56100元,被告平安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同意交强险外的医疗费用核减比例为15%。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案件,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因此次事故被告汤爱来负主要责任,原告林志龙负次要责任。故扣除原告林志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获得的120000元外,未获赔偿的250230.28元应当由原告林志龙和被告平安公司承担,其中原告自行承担75069.08元,被告平安公司负责赔偿175161.20元,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18380.02元(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汤爱来负责赔偿)。综上,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总计229061.20元,被告平安公司还应向被告汤爱来支付37719.98元。因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不同意将被告汤爱来垫付的部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又剔除了被告汤爱来垫付的费用,被告汤爱来已多垫付的37719.98元应当另外向被告平安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志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29061.20元;二、驳回原告林志龙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9元,由原告林志龙承担759元,由被告汤爱来承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高峰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