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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与赵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570号原告赵某甲,男,1953年8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某乙,女,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理人赵某甲。被告赵某丙,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赵某甲、赵某乙与被告赵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称,原告、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的父亲赵宏兴于2015年4月1日死亡,母亲盛根娣于2015年5月28日死亡。被告自1998年至2015年,未对父亲尽赡养义务。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甲XXX室权利人登记为盛根娣、赵某乙。盛根娣于2015年4月28日立遗嘱,表示属于盛根娣的所有财产由赵某甲、赵某乙继承,该遗嘱进行了公证。故原告要求继承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甲XXX室中父母的遗产。被告赵某丙表示,放弃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甲XXX室房屋的继承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的父亲赵宏兴于2015年4月1日死亡,母亲盛根娣于2015年5月29日报死亡。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甲XXX室权利人登记为盛根娣、赵某乙。盛根娣于2015年4月28日立遗嘱,表示属于盛根娣的所有财产由赵某甲、赵某乙继承,该遗嘱进行了公证。审理中,原告表示,继承后,确定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中赵某甲占25%份额,赵某乙占75%份额。上述事实,由房地产���记信息、遗嘱、公证书、户籍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公证遗嘱及当事人的意见,原告要求继承后确定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甲XXX室房屋中赵某甲占25%份额,赵某乙占75%份额的要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海江二村XXX号甲XXX室房屋归原告赵某甲、赵某乙所有,其中原告赵某甲占25%产权份额,原告赵某乙占75%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晓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圣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六条……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