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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陈利捷与殷建云、郜于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捷,殷建云,郜于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捷,女,汉族,1971年3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莫卫斌、程华,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建云,男,汉族,1961年4月1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于忠,汉族,1957年11月29日生。上诉人陈利捷因与被上诉人殷建云、郜于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良县人民法院(2015)陆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级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3月6日,原告陈利捷与被告殷建云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郜于忠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将200000元借给被告殷建云作为生产周转资金使用,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一年期满,殷建云须偿还本金及本金30%的红利,共计人民币260000元,到期不能偿还,殷建云南自愿将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三岔河镇100亩桉树林地抵押给原告,如不能兑现,由被告郜于忠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殷建云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建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案起诉前,原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郜于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官民一初字第3355号判决,认为原告要求郜于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超出担保期间,判决驳回原告陈利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利捷与被告殷建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利捷实际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殷建云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按2013年银行一至三年期利率6.15%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未表示放弃物的担保时,要求郜于忠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借款期为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郜于忠的担保期限在2013年9月5日届满。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时间均在2013年9月5日之后,故原告要求被告郜于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出担保期间,被告郜于忠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郜于忠自愿加入债务的主张。原告以债务加入的法理起诉要求被告郜于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郜于忠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是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再次,原告依据已经人民法院采信的电话录音证据,再次向本院主张被告郜于忠连带赔偿责任,���电话录音不属于书面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郜于忠自愿加入债务清偿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殷建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利捷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6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银行一至三年期利率6.15%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利捷对被告郜于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被告殷建云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告陈利捷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郜于忠对20万元与被上诉人殷建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借款到期后,一直无法找到殷建云,约定由殷建云桉树林抵押未兑现,故借款合同并未设置物的担保。2、上诉人针对郜于忠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郜于忠自愿加入债务的法律事实,而不是追究郜于忠的连担保责任。郜于忠在保证期满后,其的保证责任消灭,其与借款人和出借人已经不存在法律关系,郜于忠身份由担保人转变为第三人。一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审理债务加入,属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6月15日双方的电话录音,郜于忠与第三人身份,针对殷建云拖欠陈利捷的债务,郜于忠自愿加入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与殷建云形成共同债务人,郜于忠应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殷建云、郜于忠服判但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利捷与被上诉人殷建云自愿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郜于忠为该笔借款作担保人,双方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利捷要求被上诉人郜于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已超出期间,并被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郜于忠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陈利捷以电话录音为证据主张郜于忠自愿加入债务清偿,要求被上诉人郜于忠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陈利捷主张被上诉人自愿加入借款债务的清偿,其基于法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郜于忠在免除其担保责任后其自愿加入债务的清偿,且被上诉人郜于忠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不是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无法律明确的规定,故对上诉人陈利捷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514元由上诉人陈利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爱萍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