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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辖终00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嵊州市景然绿化苗木场与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嵊州市景然绿化苗木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00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竟舟路228号7楼。法定代表人钱国兴,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景然绿化苗木场,住所地嵊州市崇仁镇赵马村亭山。经营者宋群慧。上诉人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景然绿化苗木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20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履行义务所在地。原告的履行义务是将涉案标的物送到苍南火车站工地(即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二、另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嵊州市景然绿化苗木场提供的证据及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涉讼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上诉人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嵊州市景然绿化苗木场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中只约定交货地点为苍南火车站工地,对合同履行地并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审法院以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嵊州市景然绿化苗木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正确。上诉人浙江国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