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章其恩、徐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瑛,章其恩,徐佩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2620号原告:王瑛,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江城路*幢*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59********。被告:章其恩。被告:徐佩琼。原告王瑛为与被告章其恩、徐佩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其恩、徐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瑛起诉称:章其恩、徐佩琼系夫妻关系。章其恩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4日向王瑛借款50万元、50万元。两次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及借款归还期限。上述事实由章其恩亲笔出具的借条两份为证。借款后,章其恩、徐佩琼未按约定向王瑛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王瑛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章其恩、徐佩琼归还王瑛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剩余5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王瑛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另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章其恩、徐佩琼未作答辩。原告王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章其恩、徐佩琼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章其恩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4日,章其恩向王瑛出具借条二份,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以及王瑛向章其恩催讨借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商户资料查询二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0日、11月30日、2014年1月4日,王瑛分别向章其恩转账交付借款30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章其恩与徐佩琼于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章其恩、徐佩琼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王瑛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章其恩、徐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庭审中,王瑛陈述章其恩支付2013年11月20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支付2014年1月4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至2014年2月4日止,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章其恩向王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一个月计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0日、11月30日,王瑛分别向章其恩交付借款30万元、20万元合计50万元。借款后,章其恩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4年1月4日,章其恩又向王瑛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一个月计算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同日,王瑛向章其恩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后,章其恩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4日止。2016年3月10日,王瑛向章其恩催讨上述二笔借款,但章其恩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其余利息。另查明,章其恩与徐佩琼于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章其恩与徐佩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章其恩向王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章其恩欠王瑛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章其恩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王瑛自愿要求章其恩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属对己合法权益的处分,亦未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上限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章其恩与徐佩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佩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章其恩的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章其恩与徐佩琼的夫妻共同债务,徐佩琼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王瑛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章其恩、徐佩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其恩、徐佩琼归还原告王瑛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另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章其恩、徐佩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被告章其恩、徐佩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