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冯祥毫与斯东平、楼巧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祥毫,斯东平,楼巧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266号原告:冯祥毫。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虞丹东,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东平。被告:楼巧兰,原告冯祥毫诉斯东平、楼巧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因被告现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东平、楼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祥毫诉称:2013年开始,两被告在原告处电镀加工。2015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电镀费92000元未付,承诺年前一次付清,由被告斯东平出具欠条一份。现欠款已经逾期,但被告明确表示没有钱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现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电镀费9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斯东平、楼巧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斯东平曾委托原告冯祥毫进行电镀加工。2015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斯东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电镀费92000元,并承诺在年前一次付清。被告斯东平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另,被告斯东平、楼巧兰于1990年9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欠条、两被告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斯东平欠原告冯祥毫加工费92000元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继续支付加工费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东平、楼巧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祥毫加工费人民币92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斯东平、楼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贝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