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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杨树军与高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军,高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杨树军,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慧,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远,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树军与被告高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军及委托代理人孙慧、被告高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军诉称:2015年6月4日6时30分许,杨树军驾驶吉AY42**号出租车,沿光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远达大街口时,遇高远驾驶吉A90A**号轿车沿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杨树军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军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远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高远即为该肇事车辆的车籍登记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树军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共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目前合计为139459.58元,另外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6100元等费用均应由高远承担。现杨树军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高远赔偿杨树军医疗费5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26733元、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5000元、支具180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459.58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杨树军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6100元等费用均应由高远承担。高远辩称:本次事故杨树军承担主要责任,对杨树军的鉴定有异议,对杨树军的护理费、误工费及工资标准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也有异议。保险公司辩称:在能够确定交通事故真实性以及相关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杨树军的主张,在质证阶段作出相应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6时30分许,杨树军驾驶吉AY42**号出租车,沿光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远达大街口时,遇高远驾驶吉A90A**号轿车沿北远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杨树军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5]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树军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远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高远为吉A90A**号轿车的车籍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杨树军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7634元,另花费120急救车费184.2元,自行购买支具花费1800元。杨树军系农业户口,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抚松路委205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工作,系出租车驾驶员。经杨树军委托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树军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伤情为十级伤残;致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情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约需60日。高远、保险公司对杨树军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及误工时间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杨树军为鉴定、诉讼支付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6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发票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案杨树军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高远承担该起事故次要责任,高远为吉A90A**号轿车的车籍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由高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杨树军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杨树军主张的医疗费57634元,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医药费,其余医疗费47634元,应由高远赔偿30%即14290.2元。(二)、关于杨树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又因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而该限额已满,故应由高远赔偿30%即330元。(三)、关于杨树军主张的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天×60天),因有鉴定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护理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关于杨树军主张的误工费26733元,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杨树军2015年6月4日受伤,2015年11月9日定残,故误工费应从2015年6月4日受伤起保护至定残前一日的2015年11月8日,共计154天,虽然杨树军系农业户口,但其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长春市朝阳区湖西街道抚松路委205组,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工作,系出租车驾驶员,故杨树军要求按照运输业相关标准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杨树军误工费应为209.4元/天×154天=32247.6元,但因杨树军起诉只要求赔偿误工费26733元,故本院保护误工费26733元;由于误工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关于杨树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653.46元,经杨树军委托鉴定,此次受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杨树军在长春市居住生活和工作已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故杨树军应得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20年×13%=60366.33元,又因残疾赔偿金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六)、关于杨树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于此次事故给杨树军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对杨树军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同时因为杨树军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故应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以5000元为宜,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树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关于杨树军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营养费鉴定等证据,本院不予保护。(八)、关于杨树军主张的支具1800元,因既没有医嘱,也没有提供正规发票,系杨树军自行购买的,故本院不予保护。(九)、关于杨树军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对120急救车费184.2元予以认定,其余因没有相应交通费用票据,本院不予保护;由于交通费是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内容,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费184.2元。(十)、关于杨树军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高远赔偿30%即630元。(十一)、关于杨树军主张的律师代理费6100元,有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高远赔偿30%即1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树军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26733元、残疾赔偿金6036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4.2元,合计109728.33元;二、被告高远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杨树军医疗费14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630元、律师代理费1830元,合计17080.2元;三、驳回原告杨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杨树军负担460元,由被告高远负担2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关玉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振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