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作庭、杨富诚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作庭。委托代理人葛开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富诚。委托代理人朱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富。委托代理人张广彩。委托代理人路玲玲。上诉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商初字第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城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周作庭、李新加,被上诉人杨富诚的委托代理人朱曼,被上诉人徐国富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彩、路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二建一审诉称:2009年5月19日,周作庭担任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负责人。同年5月26日,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投资经营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同年6月1日,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推选周作庭与盐城二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周作庭经营承包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经营期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2月15日,续签合同三年。合同中均约定周作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周作庭本人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周作庭负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由于周作庭经营不善,导致盐城二建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14304265.42元。现周作庭因私刻印章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其他三合作人对上述款项拒绝偿还和支付。为维护盐城二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被法院扣划的款项合计14304265.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负担。周作庭一审辩称:1、盐城二建诉请的标的14304265.42元不准确,其中王敏案退回公司70万元左右,林东峰案已退还公司60万元左右,两个案件已退还公司130余万元。2、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在2012年5月28日已被盐城二建全面接管,分公司所开发的经营项目所有的工程及债权债务、财务账册均被总公司接管。因此原分公司所有开发项目及所欠债务应由总公司负责偿还。3、周作庭于2013年与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所签的股东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庭驳回盐城二建诉请。杨富诚一审辩称:没有合作协议的存在,当时因为周作庭没有资金,等工程款结算后按月息2分结算,但最后周作庭确实没有钱,他就说钱在总公司。李新加一审辩称:所签的协议根本没有履行,因为周作庭急需资金,当时我们对法律也不清楚,协议一直未能得到履行,协议是虚构的,是哄骗我们所签。徐国富一审辩称:1、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实际为2011年3月底,而非2009年5月26日。协议签订后,徐国富没有出资50万元,并于签订一周后,提出退出合伙关系,对此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均表示同意,此后徐国富没有参与其中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作出任何对盐城二建不利的行为。2、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依据周作庭与盐城二建签订的内部经营管理合同和承包合同,其法律关系主体是周作庭和盐城二建,徐国富对此内容不知情,也没有表示过承担法律义务。3、盐城二建在本案中,应提交周作庭在整个经营期间的经营清算报告,以明确周作庭在承包经营期间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是否承担本案诉请,周作庭对该法律责任没有相应关系。请求驳回盐城二建对徐国富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登记设立,周作庭为负责人。当日,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签订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股份制协议书一份,载明:四人为联营组织,投资总额200万元,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各持有25%股份。2009年6月1日,盐城二建(甲方)与周作庭(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盐城二建同意由周作庭承包经营管理东营分公司,并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上缴承包金数额,周作庭向盐城二建第一年上交承包金20万元;第二年上交40万元;第一年承包金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第二年在当年的6月份交纳当年承包金的50%,剩余部分自7月份起每月交纳余额的25%,10月底前交清。2011年2月15日,盐城二建与周作庭续签合同三年。合同中均约定周作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周作庭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周作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曾建华诉盐城二建、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调解书: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支付曾建华货款114790元及利息2000元,盐城二建承担连带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盐城二建被法院扣划120861元。佟英礼诉盐城二建、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368号民事调解书: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盐城二建于2011年12月10日前支付佟英礼建筑设备租赁费290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盐城二建被法院实际扣划1127400元。林东峰诉盐城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963号民事调解书:盐城二建欠林东峰货款1570299元,违约金150000元,共计1720299元。盐城二建于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1420299元于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如果2011年11月10日前不能付清全部货款,支付林东峰违约金10000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盐城二建被法院扣划1761197元。王敏诉盐城二建、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周作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调解书: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盐城二建于2011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敏借款本金1790000元及利息201306元。王敏诉盐城二建、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周作庭民间借贷纠纷另案,该院(2011)东民初字第2657号民事调解书: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盐城二建于2011年11月14日前一次性支付王敏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94466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盐城二建被法院扣划3015301元。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盐城二建、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654号民事调解书: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应付东营市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04713元,违约金71000元,由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及违约金975713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盐城二建被法院实际扣划2069215元。胜利油田营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盐城二建、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东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盐城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混凝土款11518502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盐城二建被法院实际扣划50万元。东营区东城汇通钢材销售部与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盐城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营仲裁委员会(2011)东仲调字第587号调解书: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盐城二建于2011年11月29日偿还钢材款3976970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盐城二建被法院实际扣划4434873.57元。郑方群诉盐城二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垦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盐城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方群租赁费382963.85元、违约金97655元;盐城二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方群归还架扣49260个,架杆22728米,丝杠2907个,若不能按时归还,则按租凭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丝杠一个15元、架杆一米16元、架扣一个6元,由盐城二建赔偿。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盐城二建被法院实际扣划1275417.85元。以上盐城二建实际被法院划扣14304265.42元。周作庭对上述各个案件的事实及盐城二建被扣款项没有异议。另查明,周作庭承包期间的债权经阜宁县公安局追收,共清收137万元债权返还给了盐城二建,盐城二建同意将该款从所欠款项中予以扣减。再查明,周作庭陈述其在经营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期间,共承建有八、九个项目,其中有三个已接近完工,其余楼房主体都封顶,外墙结束,已完成85%,但工程款已拿了51%,之后盐城二建接手东营分公司,所以与盐城二建之间应待东营分公司最终审计结算后才能与盐城二建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是盐城二建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周作庭作为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与盐城二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东营分公司由周作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周作庭承担,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周作庭负全部责任。所以盐城二建在周作庭承包东营分公司期间因对外所欠债务被法院扣划14304265.42元,扣除已追缴款项137万元后,有权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周作庭主张返还。周作庭辩称其在承包期间尚有多个工程款尚未收回,其与盐城二建之间的帐目应当在双方结清账目后才能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周作庭在承包期间的债权,其仍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并不影响其应承担已明确且已被执行的债务。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虽然于2009年5月26日与周作庭签订了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股份制协议书一份,但与盐城二建签订承包协议的是周作庭一人,且周作庭签订承包协议时也未明确是与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之间合作经营,现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对其是出借资金还是合作,该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故盐城二建要求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共同承担周作庭承包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期间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盐城二建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盐城二建主张周作庭归还东营分公司被扣款项证据充分,在扣除已还款项外,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周作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盐城二建12934265.42元;二、驳回盐城二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作庭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26元,由盐城二建负担10308元,周作庭负担97318元。盐城二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5月26日,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签订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股份制协议书,约定四人共同投资、合伙参与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的经营,并对合作形式、利润分配、投资比例、股东权利等进行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之后四人也实际参与该分公司的经营。在前述协议签订后,周作庭出面于2009年6月1日与盐城二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均参与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的经营。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10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周作庭、李新加在参与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经营期间存在犯罪行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周作庭在公安机关也承认李新加等人参与了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的经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杨富诚实际参与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在为季立景拨付工程款的收据中代表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签字。2012年1月21日李新加出具给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的收条可证明李新加参与东营分公司的经营。在原审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01203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李新加对与周作庭、杨富诚、徐国富共同承包经营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作确定性陈述。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实际共同投资、共同参与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的经营,应承担其在经营期间给盐城二建造成的损失。2、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虽未与盐城二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其在之前与周作庭签订了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股份制协议书,故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应共同对以周作庭为主经营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盐城二建有权就被法院执行后的款项向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主张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与周作庭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周作庭二审辩称:1、周作庭是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与盐城二建关系合法。2、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自2009年成立后所承建的九个项目均获盐城二建认可,相关合同均送交盐城二建存档备案,总合同价款为2.3-2.5亿元,在2009年到2011年期间多个项目竣工等待验收,有的项目已经主体封顶,外墙抹灰已经完成,完成了工程总量的85%。盐城二建与周作庭还存在结算问题,盐城二建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责任不应由周作庭承担,周作庭保留向盐城二建起诉的权利。3、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本想一起合作,但盐城二建未同意签署相关合同,在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备案时亦未将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列入,故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未参与合作。股份制协议书是周作庭在被监视居住时被发现的,盐城二建要求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前后矛盾。4、股份制协议书没有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杨富诚二审辩称:1、2009年5月26日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所签订的股份制协议书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也没有实际履行,不存在四人合伙经营的情形。盐城二建不是股份制协议书的主体,该协议书也不涉及盐城二建的权利义务。股份制协议书并未履行。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作庭与盐城二建所签订的合同,与杨富诚无关。杨富诚不是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中没有对杨富诚设定权利,故杨富诚也无须承担义务。3、杨富诚与周作庭有借贷关系,周作庭答应给杨富诚每月2分的利息并口头任命杨富诚为副总经理、承诺给予其工资。周作庭请杨富诚协助管理相关事务,杨富诚在一些收据上签字,属于周作庭的授权行为,后果应由周作庭承担,与杨富诚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新加二审辩称:1、同意杨富诚的答辩意见。2、李新加通过杨富诚认识周作庭,在知道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经营困难被催款的情形下,盐城二建请李新加帮忙,盐城二建将款项打过来后,由李新加具体办理对其他人的给付手续。3、刘军山、季春霞借款是由李新加介绍的。4、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3)阜刑初字第0108号刑事判决书所涉事项是周作庭的妻子让李新加去看一下,所以才一起去东营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国富二审辩称:1、盐城二建与周作庭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徐国富等人与周作庭之间是以股份制协议书形式表现的合伙关系。因为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对应的法律责任不同,盐城二建不应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并诉讼。盐城二建与周作庭在2009年6月、2011年2月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和经营管理合同,并未将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确定为合同一方或承包经营者身份,也未将股份制协议书视为合同附件。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之间所谓的合作协议实际是融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徐国富不应在本案中就周作庭与盐城二建的承包经营合同承担法律责任。2、徐国富对于盐城二建与周作庭关于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经营的任何文书、模式均不知情。虽然签订了股份制协议书,但一周后徐国富不愿意入股,随即与另外三人商量退出。徐国富本身也没有实际出资,后续也没有参与管理,另外三人也同意徐国富退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盐城二建对徐国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盐城二建主张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应与周作庭共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盐城二建与周作庭之间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经营管理合同均未将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作为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盐城二建主张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与周作庭共同向其承担承包经营合同、经营管理合同项下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周作庭、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之间的股份制协议书以及盐城二建所主张的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在周作庭经营盐城二建东营分公司过程中的投资、参与经营等,涉及的是周作庭与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盐城二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综上,盐城二建主张杨富诚、李新加、徐国富应与周作庭共同向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7318元,由盐城二建负担,盐城二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26元中的剩余部分10308元由本院退还给盐城二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道丽审 判 员 陈志明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庆姝驿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