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郴永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凡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湘L小型轿车由永兴县马田镇方向沿马三公路驶往三塘乡方向,当车行驶至马田镇水源村高铁桥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欧某驾驶的湘L普通两轮摩托车正面相撞,造成欧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被害人欧某亲属与被告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欧某亲属408887元,当日支付其亲属69700元,余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给欧某亲属,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永公交认字[2016]第C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刑事和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08887元,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折抵一个月8日刑期后,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永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伦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