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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6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2016)黔0626民初530号原告田景苹诉被告高海、刘勇、王美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苹,高海,刘勇,王美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6民初530号原告:田景苹,女,1959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高家湾村丰产坝组。委托代理人:安祥豪,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高家湾村丰产坝组。被告:刘勇,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高家湾村东风组。被告:王美江,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平原乡水车村竹园坝组。原告田景苹诉被告高海、刘勇、王美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景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祥豪,被告高海、刘勇、王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景苹诉称:2014年三被告合伙在德江县堰塘乡租地种植烤烟,原告受雇为其做工63.5天共计应得劳动报酬人民币448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该款未果,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人民币4480元,并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田景苹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如下:1、(2015)德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高海、刘勇、王美江于2014年在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高家湾村和牛耳塘村租地合伙种植烤烟的事实。2、劳动报酬清册,拟证明原告为三被告提供劳务的天数及应获得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高海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意见,原告做工的劳动报酬,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刘勇辩称:原告做工是事实,但被告已将款给了高海,原告的工钱是否支付,被告不清楚。被告王美江辩称:原告做工是事实,但被告已将款给了高海,原告的工钱是否支付,被告不清楚。庭审中经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且证据1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被告以被告高海之名,在位于贵州省德江县堰塘乡的高家湾村处和牛耳塘村处租地合伙种植烤烟,并口头聘请原告从事打烤烟的培土和择烟。原告培土3.5天,每天人民币80元、择烟60天,每天人民币70元,应获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4480元。事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劳动报酬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4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合同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三被告提供了劳务,三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劳动报酬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刘勇、王美江连带清偿原告田景苹劳务报酬人民币4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高海、刘勇、王美江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安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