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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颜世平、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与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世平,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颜世平。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宝环路768号。法定代表人:柯元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毅忠,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世平与上诉人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百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1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颜世平、重庆百事公司对该判决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颜世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生,被上诉人重庆百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毅忠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世平一审诉称:我于1974年4月进入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下称天府公司)工作,天府公司与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94年5月12日合资成立百事公司,我留任合资公司工作。2014年4月,百事公司向合资公司工会及全体员工发布组织整并相关方案,方案明确为提出组织运作效率,强化企业竞争力,需要对合资公司组织架构及人员进行调整合并,为便于整并的平稳进行,同时也为保障员工权益,整并方案中给予了员工“员工优惠退职方案”,优惠退职方案明确了整并过程中被调整的三类员工可以适用优惠退职方案:a)组织调整后职务职等、薪资范围与公司标准不匹配的;b)就岗位调整,员工与公司无法取得协商一致的;c)无法适应调整后组织与管理文化的。优惠退职计算方式:经济补偿金+1个月代通知金+3个月奖励金(简称N+1+3),N为百事全部工作年限,并同时明确了2008年1月1日以前的年资计算补偿金的基数及补偿月数均无上限。优惠退职方案中明确了适用优惠退职方案的适用流程:经百事公司核准后即可适用。此优惠退职方案适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1日,到期后,百事公司对方案适用的终止时间进行了延长。2014年8月,我按照优惠退职方案进行调整,并按照百事公司要求签署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2014年8月31日,百事公司向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内容有入职时间为1994年5月12日、工作年限20年3个月等。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及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均未包含我在天府公司的工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百事公司支付颜世平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7006.9元[该经济补偿是颜世平在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应由百事公司支付]。重庆百事公司一审辩称并诉称:2014年8月21日,颜世平与百事公司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真实有效,百事公司向颜世平支付的经济利益并未低于劳动者依据相关法律应获得的经济补偿,协议约定颜世平不得再因为原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原告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或赔偿,劳动合同解除后,颜世平仍负有保守所知悉的百事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且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公开本协议的存在,否则百事公司有权追回额外补助金,如因此给百事公司造成损失的,百事公司有权利要求颜世平承担赔偿责任。协议签订后,百事公司全面履行了该协议,然而颜世平却违反诚信,不仅向第三人公开披露了该协议及协议内容,还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补发经济补偿金,颜世平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1、颜世平支付百事公司额外补助金18478.64元;2、颜世平赔偿百事公司损失10万元。颜世平针对重庆百事公司的一审诉称答辩称:1、颜世平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及委托律师是依法行使权力;2、百事公司与颜世平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没有额外补助金这一项,不存在返还,请求驳回百事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颜世平举示的公告中有以下内容:员工优惠退职方案有效期: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优惠退职方案离职员工的作业流程:a)饮品控股总部/康饮失业本部的原百饮员工、百饮事业本部全体员工、百饮事业区部/百饮下属各公司L10级(含)以上员工离职审批,会签事业人资本部后,由百饮事业总裁核准。b)百饮事业区部/百饮事业下属各公司L9级(含)以下员工离职审批,会签各区部人资后,由各区总经理核准。在颜世平(乙方)与百事公司(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中有以下内容: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自2014年8月31日终止;乙方应依公司规定或甲方的要求办理以下工作交接手续:向甲方指定的人员交还所有文件、资料、档案、信息系统权限、钥匙或任何由其持有、控制或保密的,属于甲方的任何财产;甲方在乙方办妥有关交接手续后,支付乙方税前人民币66985.07元,乙方确认,上述金额包含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奖励金、额外补助金以及税金补差(若有),本次也将一并支付;乙方确认,甲方已依法履行了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所有法定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享有的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包括但不限于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奖金、补贴等),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乙方承诺和保证,在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的支付义务后,乙方永久放弃对甲方及其任何母公司、总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和/或其它关系公司,以及上述单位的管理人员、董事、股东和员工,提起与甲方和乙方之间劳动关系有关的任��劳动仲裁或诉讼;劳动合同解除后,乙方仍负有保守所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并且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公开本协议的存在、条款,同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甲方进行诋毁、诽谤、恶意中伤以及任何有损甲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追回前述额外补助金,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利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31日,百事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有:颜世平在百事公司工作年限为20年3个月,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颜世平与百事公司双方共同确认以下内容:颜世平已经足额收到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中确定的应由百事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颜世平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50.35元/月。庭审中,百���公司陈述了以下内容:百事公司没有从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接收人员,颜世平是由百事公司招聘进来的;百事公司是由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合资成立。2015年7月20日,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后颜世平与百事公司均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因颜世平与百事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因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从该协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是协商一致解除,在协商一致解除时双方通过签署《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的方式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及安排符合法律规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该协议中,颜世平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百事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此种颜世平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颜世平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补偿是颜世平在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经济补偿,但颜世平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百事公司工作,故其现要求百事公司支付其在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工作期间所产��的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即使颜世平所称的其在天府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在百事公司工作年限中的事实存在,但因颜世平已经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中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即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百事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故颜世平现请求百事公司再支付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符合协议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应不予支持。对百事公司请求的额外补助金及损失,因颜世平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系合法行使其权利,且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并未明确额外补助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故百事公司请求颜世平支付额外补助金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被告)颜世平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原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5212号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原告)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颜世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百事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优惠退职方案》,《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仅是履行《优惠退职方案》。颜世平根据《优惠退职方案》,要求重庆百事公司补发颜世平在未合资之前的工龄对应的经济补偿金,而一审判决对《优惠退职方案》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1994年5月12日,天府公司与百事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合资成立重庆百事公司,1994年5月12日之前,颜世平是天府公司员工,1994年5月12日之后,颜世平成为合资公司重庆百事公司员工,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一审法院认定“颜世平未举示证据证明颜世平是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重庆百事公司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重庆百事公司答辩称:1、《优惠退职方案》仅属于要约邀请,不属于要约。即使属于要约,该方案中的“N”仅限定“为全部百事连续工作年资”。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并未载明适用《优惠退职方案》,即使协商时参考了《优惠退职方案》,但最终协议金额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清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颜世平明确放弃了所有权利,该处分行为有效。颜世平进入重庆百事公司,是重庆百事公司重新招用,对颜世平在天府公司的情况不清楚,颜世平没有证据证明其从天府公司被安排到重庆百事公司工作,即使颜世平所称的在天府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在重庆百事公司的事实成立,颜世平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中已放弃了全部权利,不得再向重庆百事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诉人重庆百事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明确约定,颜世平不得公开协议的存在及条款,若有违反,重庆百事公司有权追回额外补助金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颜世平在行使合法权利的过程中,并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履行《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约定的保密义务,应当返还额外补助金并赔偿损失。颜世平答辩称:原审判决对重庆百事公司的上诉,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重庆百事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中,颜世平举示重庆百事公司章程6.4条的出资方式及14.2、14.3条,甲方职工安排及甲方职工的规定,天府公司的员工没有被新的合资公司聘用的情况下,合资公司是要给没有聘用的员工支付安置费,拟证明颜世平等95名劳动者都是由单位安排在原岗位原地点从事工作,所以工龄应当连续计算。重庆百事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重庆百事公司仲裁时没有举示该证据。如果颜世平持有,应该在仲裁和一审中举示。出资方式没有显示人员的处置,14.2条也是另行聘用的问题,也没有说安置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颜世平的观点,事实上所有的员工都是重庆百事公司另行招聘的。重庆���事公司是通过考核重新招聘,没有招聘的是原公司自行安置。本院认为,由于重庆百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1994年1月18日,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与重庆百事公司的子公司肯德基国际控股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重庆百事公司根据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对天府公司职工总人数范围内的职工优先聘用,但聘用的职工需要经公司考核及试用,试用期满后对不合格的职工,总经理有权要求天府公司改换相应人数,未被公司聘用的天府公司职工由公司协商自行安置,重庆百事公司向天府公司支付职工安置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颜世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与重庆百事公司平等、自愿、协商一致,与重庆百事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现颜世平因无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颜世平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重庆百事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乙方承诺和保证,在甲方履行本协议第三条的支付义务后,乙方永久放弃对甲方及其任何母公司、总公司、子公司、分公司和/或其它关系公司,以及上述单位的管理人员、董事、股东��员工,提起与甲方和乙方之间劳动关系有关的任何劳动仲裁或诉讼。因此,颜世平在本案中主张的经济补偿是颜世平在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经济补偿,但颜世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重庆百事公司工作,故颜世平要求重庆百事公司支付其在中国天府可乐集团公司(重庆)工作期间所产生的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即使颜世平所称的其在天府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在重庆百事公司工作年限中的事实存在,但因颜世平已经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中对自己的权利作出了处分,即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向重庆百事公司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故颜世平现请求重庆百事公司再支付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至于重庆百事公司的上诉理由,因颜世平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及向法院提起所诉讼,系合法行使其权利,且在《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中并未明确额外补助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故一审法院对重庆百事公司请求颜世平支付额外补助金及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颜世平及重庆百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颜世平负担5元,由重庆百事天府饮料有限公司承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孟 琼审 判 员 刘家���代理审判员 罗 太 平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瑜书 记 员 王 睿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