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2民初7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韩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794-4号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张某之妻。被告韩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韩某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第三人某县某乡某自然村暂停向被告韩某支付到期债权(分红款)。并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被告张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韩某连带责任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张某于201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韩某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本金及利息都未偿还。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均是事实,被告是连带责任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应该让借款人偿还,被告未花费该笔钱,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被告张某与韩某某在某县民政局的婚姻信息。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因被告张某、韩某均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告张某与韩某某在某县民政局的婚姻信息,因原告和被告张某、韩某均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韩某连带责任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张某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又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未超过年利率24%(折算成月利率为20‰),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某某有义务与被告张某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韩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其为连带责任担保,法律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份开始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后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原告在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被告韩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韩某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3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韩某对上述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韩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适应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张某、韩某某、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调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