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5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勾某、许某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勾某,许某,郭某,赵某甲,杨某,赵某乙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勾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许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许某、赵某甲、郭某、杨某、赵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勾某、许某、郭某、赵某甲、杨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许某自2012开始在未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从各机动车维修企业收集国家限制买卖的废机油的活动,并将收集的废机油销售给被告人勾某。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销售额共计360555元。2、被告人赵某甲自2012开始在未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从各机动车维修企业收集国家限制买卖的废机油的活动,并将收集的废机油销售给被告人勾某。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销售额共计248878元。3、被告人郭某自2012开始在未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从各机动车维修企业收集国家限制买卖的废机油的活动,并将收集的废机油销售给被告人勾某。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销售额共计880939元。4、被告人杨某自2013开始在未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从各机动车维修企业收集国家限制买卖的废机油的活动,并将收集的废机油销售给被告人勾某。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销售额共计125987元。5、被告人赵某乙自2013开始在未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从各机动车维修企业收集国家限制买卖的废机油的活动,并将收集的废机油销售给被告人勾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销售额共计82939元。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勾某、许某、郭某、赵某甲、杨某、赵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勾某、许某、郭某、赵某甲、杨某、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许某自2012开始在未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从各机动车维修企业收集国家限制买卖的废机油的活动,并将收集的废机油销售给被告人勾某。2012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间销售额共计360555元。2、被告人赵某甲自2012开始在未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从各机动车维修企业收集国家限制买卖的废机油的活动,并将收集的废机油销售给被告人勾某。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销售额共计248878元。3、被告人郭某自2012开始在未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从各机动车维修企业收集国家限制买卖的废机油的活动,并将收集的废机油销售给被告人勾某。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销售额共计880939元。4、被告人杨某自2013开始在未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从各机动车维修企业收集国家限制买卖的废机油的活动,并将收集的废机油销售给被告人勾某。2013年3月10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销售额共计125987元。5、被告人赵某乙自2013开始在未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从各机动车维修企业收集国家限制买卖的废机油的活动,并将收集的废机油销售给被告人勾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销售额共计829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勾某与被告人许某、郭某、赵某甲、杨某、赵某乙之间的汇款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勾某涉嫌非法经营一案系群众举报,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勾某与被告人许某、郭某、赵某甲、杨某、赵某乙在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运粮河路与博临路交叉路口北侧勾某的院内进行废机油交易时被当场查获。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勾某、许某、郭某、赵某甲、杨某、赵某乙的出生时间,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被告人勾某、许某、赵某甲、郭某、杨某、赵某乙在公安机关分别供述了其从事收购废机油的时间、数量等情况。上述证据,均具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许某、郭某、赵某甲、杨某、赵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勾某、许某、郭某、赵某甲、杨某、赵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勾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三、被告人郭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四、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五、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六、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七、涉案款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蔡 峰代理审判员 江 皓人民陪审员 朱海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