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696号原告:程某。被告:李某。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与被告李某结婚以来,被告与外面的女人保持暧昧关系,被告其中的一名前女友一直给原告发骚扰短信,严重影响原告,现起诉至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感情基础还可以,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征婚网站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的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年×月份,原告与被告经征婚网站相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的婚礼,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使夫妻间产生隔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地步。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坦诚相待、加强了解、积极沟通,从自身做起,正确对待并解决好所产生的矛盾,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