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谭敬仕、彭驿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敬仕,彭驿,姜青锋,胡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刑初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敬仕(曾用名谭凯旋),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余杭、杨娇燕,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驿(绰号“猴子”),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宗权、黄艾,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青锋,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钟安国,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煜(曾用名胡羽,绰号“狐狸”),男,199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恩州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姜青锋、胡煜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桥、代理检察员涂可丰、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敬仕及其指定辩护人余杭、杨娇燕,被告人彭驿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宗权、黄艾,被告人姜青锋及其指定辩护人钟安国,被告人胡煜及其辩护人鲁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姜青锋与胡煜入住恩施市民族路“安馨宾馆”,谭敬仕提议共同抢劫单身女司机,彭驿、姜青锋与胡煜均表示同意。并准备了作案工具,仿真手枪两把、手套两双。随后四被告人遂骑乘摩托车在市内先后两次寻找独自驾车的女司机,均因女司机车速较快未能追上,抢劫未果。2015年7月9日,四被告人商定抢劫“宝亨达珠宝店”,谭敬仕、彭驿佯装购买首饰多次进店查看,姜青锋在外望风,胡煜在宾馆等候。20时38分,谭敬仕将珠宝店卷闸门拉下,与彭驿分别持仿真手枪威胁店主黄某1、营业员杨某,并当场用透明胶布将二人捆绑,随后,谭敬仕劫取柜台内的耳环、戒指等黄金饰品91件装入上衣口袋,彭驿劫取收银台内的人民币5100元,尔后二被告人逃离现���。7月10日,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在建始县红岩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青锋、胡煜在“安馨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四被告人抢劫的91件黄金饰品重量共计为686.89克,均为千足金,价值人民币175157元。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物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此认定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姜青锋、胡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敬仕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指控四被告人先后两次抢劫女司机未果,仅有四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2)起诉指控抢劫“宝亨达珠宝店”现金5100元,证据不足。“宝亨达珠宝店”店主和营业员均证实,7月9日当天被抢现金是5000多元,被告人彭驿供称抢劫现金是5000元左右。证人与被告人的供述均无法确定抢劫现金的准确数额。(3)被告人谭敬仕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将另外两名同伙抓捕归案,使案件得于迅速侦破,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4)被告人谭敬仕等抢劫犯罪,从他们所使用的工具、手段、行为及损失看,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庭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驿的辩护人认同谭敬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并提出被告人彭驿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姜青锋的辩护人认同谭敬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另提出以下两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青锋没有直接动手实施抢劫,系本案从犯,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姜青锋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煜的辩护人认同谭敬仕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另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胡煜明确表示不参加2015年7月9日晚上抢劫“宝亨达珠宝店”,因此被告人胡煜只能对2015年7月8日晚上抢劫“宝亨达珠宝店”未遂承担责任,而不应对次日晚上抢劫该珠宝店承担既遂责任。(2)2015年7月9日晚,当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决定对“宝亨达珠宝店”实施抢劫后,被告人胡煜不仅自己明确表示不参加,而且通过给彭驿手机上发短信和QQ,劝谭敬仕、彭驿放弃抢劫。(3)被告人胡煜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答辩如下:(1)起诉指控四被告人在恩施市城区先后两次伺机抢劫女司机未果,这一事实,虽然仅有四被告人的供述,但四被告人的供述稳定,且相互可以印证。(2)2015年7月8日,四被告人共同商定抢劫“宝亨达珠宝店”,至7月9日实施抢劫,是一个连续的犯罪整体,不应将其分成相对独立的阶段,四被告人应对抢劫既遂共同承担责任。(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煜不仅自己明确表示不参加2015年7月9日晚对“宝亨达珠宝店”实施抢劫,而且通过给彭驿手机上发短信和QQ,劝谭敬仕、彭驿放弃抢劫,缺乏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姜青锋与胡煜入住恩施市民族路“安馨宾馆”,谭敬仕提议共同抢劫单身女司机,彭驿、姜青锋与胡煜均表示同意。并准备了仿真手枪两把、手套两双等作案工具。随后,四被告人骑乘摩托车在市内先后两次寻找作案对象,均因没有��适的时机,抢劫未果。2015年7月8日,谭敬仕提议抢劫位于航空路的“宝亨达珠宝店”,彭驿等三人同意并商议分工,决定由谭敬仕和彭驿进入珠宝店内实施抢劫,由姜青锋和胡煜负责在外望风。当晚9时许,四人前往“宝亨达珠宝店”准备实施抢劫,因该店关门,四人遂回宾馆休息。2015年7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谭敬仕、彭驿携带仿真玩具枪、透明胶布佯装购买首饰进入“宝亨达珠宝店”查看,被告人姜青锋在外望风。20时38分,被告人谭敬仕、彭驿二人认为抢劫时机成熟,被告人彭驿持仿真玩具枪控制店主黄某1,被告人谭敬仕迅速将珠宝店卷闸门拉下后翻入柜台内,持仿真玩具枪控制营业员杨某。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分别用透明胶布将杨某、黄某1捆绑在独脚凳上,随后,被告人谭敬仕将柜台内的黄金饰品劫走,被告人彭驿将收银台内的现金劫走,二被告人逃离现场。途中电话联系被告人姜青锋、胡煜在火车站汇合。四被告人汇合后商定被告人谭敬仕、彭驿连夜离开恩施前往建始县红岩寺镇等候,被告人胡煜、姜青锋先回宾馆续住,次日到建始县红岩寺镇与谭敬仕、彭驿汇合前往外地销赃。2015年7月10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在建始县红岩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早晨7时许被告人胡煜、姜青锋在“安馨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劫黄金饰品价值175157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控辩双方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黄某1(珠宝店老板)、杨某(珠宝店员工)出庭作证,当庭指认被告人谭敬仕、彭驿于2015年7月9日晚上8点22分左右,以购买首饰名义进入恩施市航空大道64号“宝亨达珠宝店”内,将“宝亨达珠宝店”卷闸门拉下来关上,两人分别��夹克里面拿出手枪,用塑料胶布封住店员杨某的嘴,把杨某和黄某1用胶布捆在店里面柜台外的吧台椅子上面,将柜台中的黄金首饰抢走80余件、现金共有5000多元,抢劫后二被告人把卷闸门打开一半出去,然后把卷闸门关上了。随后黄某1用手拿到压在腿下面的手机报警。并有黄某1、杨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对被告人谭敬仕、彭驿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他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5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谭敬仕、彭驿抢劫“宝亨达珠宝店”部分黄金饰品及收银台内现金的事实经过。2、恩施市公安局制作的K422801000000201507002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勘验检查于2015年7月9日21时25分开始至9日23时03分结束。中心现场位于恩施市航空大道64号“宝亨达珠宝店”内,现场勘验由内至外、由地面至柜台上进行勘验,勘验人员通过对地面���行勘验,在宝亨达门口地面上发现可疑唾液,进入珠宝店内,在珠宝店1号柜台与2号柜台转角处北侧地面上发现有三处可疑槟榔渣,3号柜台北侧地面上发现一处可疑槟榔渣,在店内收银台南侧摆放一把吧台椅,椅子下方钢圈处有透明胶带,吧台椅旁地面上也见几处透明胶带,店内西侧墙面与珠宝柜台间通道内发现一木制圆凳,在木凳四个凳脚上缠绕着透明胶带。现场首饰柜台,在2、3、4、5号柜台内有杂乱黄金饰品和部分空首饰盒;在2号、5号柜台上发现两个一次性塑料胶杯,在4号柜台上,发现一枚清晰的指纹。现场提取唾液1份、槟榔渣4份、一次性水杯2个、透明胶带、指纹1枚。并附有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予以印证。该组证据证实了被抢现场的具体情况,与被告人谭敬仕、彭驿供述的现场状况、作案过程相吻合。3、恩施市公安��于2015年7月10日,从谭敬仕手中扣押黄金饰品91件(其中项链24条、黄金手链5条、黄金吊坠9个、黄金戒指26个、黄金耳环20个、黄金珠子7颗)、现金1486元、黑色长袖外套一件、黑色牛仔长裤一条、长袖T恤一件、鞋子一双,并在谭敬仕指认下在金某烟厂旁边的花坛中提取了谭敬仕丢弃的手套一双、仿真玩具手枪一支;2015年7月10日从彭驿手中扣押现金1625元,并在彭驿指认下在火车站附近一草丛中提取了彭驿丢弃的手套一双、仿真玩具手枪一支、长袖皮质外套一件;2015年7月10日从姜青锋手中扣押现金291元。并附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一组、发还物品清单、宝亨达珠宝首饰被抢物品清单、情况说明。4、湖北省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恩州)公(司)鉴(DNA)字(2015)143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时间为2015年7月9日、10日。送检检材和样本:一次性杯子,提取标记为1号检材;一次性杯子,提取标记为2号检材;槟榔残渣一份,提取标记为3号检材;室外地上斑迹一份,提取标记为4号检材;谭敬仕血样一份,提取标记为5号检材;彭驿血样一份,提取标记为6号检材;胡煜血样一份,提取标记为7号检材;姜青锋血样一份,提取标记为8号检材。送检标记为2号杯子检出DNA,其分型与彭驿血样DNA分型在所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生情况下,支持2号杯子DNA为彭驿所留。送检标记为1号杯子、槟榔残渣、室外地上斑迹检出DNA,其分型与谭敬仕血样DNA分型在所检验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在排除同卵双生情况下,支持1号杯子、槟榔残渣、室外地上斑迹DNA均为谭敬仕所留。并附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在案佐证。5、恩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公(刑)鉴���痕)字(2015)003号手印鉴定书证实,送检恩施市航空大道“宝亨达珠宝店”发生的一起持枪抢劫案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与嫌疑人谭敬仕的右手中指样本指纹系同一人所留。并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案佐证。6、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公(刑)鉴(痕)字[2015]70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送检的两支仿真玩具手枪,击发制动力丧失,不能击发塑料弹丸。并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在案佐证。7、湖北省金银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武汉金银珠宝检测中心检验报告单(MF0661)、恩市价刑物鉴证字[2015]17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宝亨达珠宝店”被抢劫黄金饰品82件(其中有9对耳环计为9件),净重为686.89克,为999千足金。并附鉴定聘请书相关检验资质材料、现场检验照片一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恩施市公安局依法调取了“宝亨达珠宝店”2015年7月9日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内容显示:2015年7月9日20时24分16秒被告人谭敬仕身穿深色衣服、裤子,白色鞋子进入店铺,20时25分02秒被告人彭驿身穿深色衣服、裤子、鞋子,发型为“鸡冠”进入店铺……,20时38分22秒被告人谭敬仕拉下店铺卷闸门,随后被告人彭驿持仿真玩具枪对店主黄某1实施控制,被告人谭敬仕翻入柜台内,持仿真玩具枪对营业员杨某实施控制,并从杨某手中抢过展柜钥匙,打开展柜门,将展柜中黄金首饰装入口袋,接着被告人谭敬仕用透明胶布将杨某嘴缠住,将其手缠住,而后将透明胶布递给被告人彭驿,被告人彭驿用透明胶布对黄某1进行绑扎后,又将其绑在独脚凳上,用白色手套擦拭收银��指纹,带上白色手套,用钥匙打开收银台柜子,将一叠现金拿出放进裤子右边口袋内,20时43分54秒被告人彭驿打开卷闸门,二被告人逃离。监控视频完整的记载了被告人谭敬仕、彭驿进入“宝亨达珠宝店”进行抢劫的全过程。并附光碟来源、制作人等情况说明以及被害人黄某1提供的用手机拍摄的被告人彭驿在店中的照片在案佐证。9、恩施市公安局依法调取了恩施市航大商城-民族路天桥-恩施市计生服务站等至火车站沿途监控视频资料,以及鄂Q×××××、鄂Q×××××出租车车内的监控,监控视频内容显示了被告人谭敬仕、彭驿作案后一同逃离现场,分别搭乘“摩的”,分头前往火车站,以及4被告人在火车站会合后,分乘鄂Q×××××、鄂Q×××××出租车的详细情况。并有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视频情况说明在案佐证。10、恩施市公安局依法复印了“安馨宾馆”2015年7月5日至7月10日的旅客住宿登记簿,该登记簿记载:胡煜,身份证号,于2015年7月6日入住该宾馆405房间;彭驿,身份证号,于2015年7月6日入住该宾馆406房间;7月7日至7月9日,胡煜、彭驿入住该宾馆405房间。1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7月初的一天,也就是金铺被抢的前一、两天,“猴子”(彭驿)带着“狐狸”(胡煜)还有个不认识的人到我的店铺来,用40多元买了两把黑色仿真塑料玩具手枪,钱是那个不认识的人付的。“猴子”和“狐狸”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三年前他们在“林家副食”打工时和我认识的。李某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谭敬仕、彭驿作案时所持仿真玩具手枪的来源,并有李某对被告人彭驿、胡煜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12、证人方某2015年7月14日的证言:2015年7月9日晚上快9点的时候,我在大桥路与民族路十字路口等“摩的”生意,当时有两个年轻人要乘“摩的”去火车站,其中一个身材瘦高个穿红色短袖衣服的年轻人上了我的摩托车,另一个坐上我旁边一辆“摩的”,他们是一起的,都是去火车站,但是到了机场路移动公司红绿灯路口时,另一个往施州大桥方向到火车站,我带的那个却要走凤凰山隧道,经民院、金某、金子坝、农校,到耿家坪口子就下车往火车站走了。当时到农校时,他给别人打了个电话,说到火车站广场。我听说2015年7月9日晚上8点多钟,航空路车站对面一个金铺被人抢了,我觉得这个人比较可疑,就来向你们公安机关反映这个情况。方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谭敬仕、彭驿作案后分乘两辆“摩的”前往火车站的事实。13、证人向某7月15日的证言:2015年7月9日晚上九点多钟,我驾驶鄂Q×××××出租车在火车站等客,我们公司的对讲机里面说航空路有���金铺被抢了,是两个人抢的其中有一个比较瘦比较高,另一个年纪稍大。到了晚上9点46分的时候,就有一个年轻人上了我的出租车,我驾车经过烟厂的时候,鄂Q×××××出租车超我的车,这时我车上的那个人就打了一个电话,他在电话中就问对方是不是超了他坐的车,过了许家坪隧道在等红绿灯的时候,鄂Q×××××也在等红绿灯,鄂Q×××××司机黄某2就对我说他们是一起的,这时坐在我车上那个人很警觉的问我搞么子?我说我和那个出租车师傅认识。当车到黄泥坝“皇家理发店”门口时,我车上那个人就下车了。我便用对讲机跟黄某2联系,说这几个人不对头,会不会是抢劫的人。因为他们四个人身上又没带什么东西,完全可以坐一辆车,但他们却分坐两辆车,我觉得比较可疑,怀疑跟抢金铺有关系,就来向你们反映情况。向某的证言证实了四被告人在火车站会合后,分乘两辆出租车又返回市区的事实,并有证人黄某2的证言在案佐证。14、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在硒都茶城“芭比酒吧”上班,胡煜在硒都茶城“后宫酒吧”上班,我有一辆豪爵钻豹鄂Q×××××摩托车,2015年7月初的时候,具体是哪天我忘记了,当天晚上8、9点的时候,我接到胡煜的电话(158××××2887),胡煜在电话中对我说要把我的摩托车借一下,我当时就答应了,胡煜跟我打完电话没过多久,就和“猴子”两个人到“芭比酒吧”外面找到我,我把摩托车钥匙给了胡煜,胡煜和“猴子”两个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第二天凌晨2点多钟的时候,胡煜和“猴子”两个人到“芭比酒吧”将摩托车还给了我。陈某的证言印证了四被告人为实施抢劫准备摩托车的事实。并有豪爵钻豹鄂Q×××××摩托车、陈某对被告人胡煜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15、被告人谭敬仕、彭驿、胡煜、姜青锋归案后,被告人谭敬仕、彭驿于2015年7月10日,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分别对作案地点“宝亨达珠宝店”,购买作案工具手套的商店“联合一百便利店”,购买作案工具仿真玩具手枪的商店“新奇玩具店”,以及丢弃仿真玩具手枪、手套、衣服的地点进行了指认。被告人胡煜于2015年7月10日,在侦查人员的押解下,对作案地点“宝亨达珠宝店”,购买作案工具仿真玩具手枪的商店“新奇玩具店”,以及对同案被告人姜青锋进行了指认和辨认。并附有指认和辨认笔录。16、恩施市公安局依法分别调取了被告人胡煜所使用的号码为158××××2887户名为胡婷婷和被告人彭驿所使用的号码为135××××0030的手机通话清单,通话记录显示案发前后,二被告人之间联系频繁。17、被告人谭敬仕、彭驿、胡煜、姜青锋归案后的历次供述及当庭陈述,均供称2015年7月5日,被告人谭敬仕首先提出抢劫作案,7月7日,被告人谭敬仕、彭驿、胡煜在“新奇玩具店”购买作案工具仿真玩具手枪二支,并由被告人胡煜借得摩托车一辆,先后两次准备对女出租车司机进行抢劫均未得逞。2015年7月8日,被告人谭敬仕提议抢劫“宝亨达珠宝店”后,四被告人一同前往“宝亨达珠宝店”进行踩点,当晚,四被告人准备对“宝亨达珠宝店”实施抢劫,因该店己关门,便商定次日实施抢劫。7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谭敬仕、彭驿携带仿真玩具枪、透明胶布与被告人姜青锋再次前往“宝亨达珠宝店”,被告人谭敬仕、彭驿佯装购买首饰进入“宝亨达珠宝店”查看,被告人姜青锋在外望风,被告人谭敬仕、彭驿抢劫得手后,四被告人在火车站汇合,被告人彭驿将其抢得的现金中的1600元分给被告人谭敬仕,给被告人胡煜、姜青锋各���3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在建始县红岩寺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煜、姜青锋在“安馨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四被告人的供述得到了其他证据印证。18、恩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万某、崔某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谭敬仕、彭驿、胡煜、姜青锋到案经过说明,证实恩施市公安局根据监控视频最初锁定了两名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并于2015年7月10日早晨6时许,在建始县红岩寺镇“建华宾馆”将被告人谭敬仕、彭驿抓捕归案,根据二人的供述于10日早晨7时许,在恩施市“安馨宾馆”将被告人胡煜、姜青锋抓捕归案。19、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书、恩施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胡煜于2013年4月因盗窃摩托车被恩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属累犯。20、恩施市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谭敬仕、彭驿,证人向某、方某、黄某2户籍证明,建始县公安局提供的被告人胡煜户籍证明,湖南省新华县提供的被告人姜青锋户籍证明,受害人黄某1、杨某,证人陈某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谭敬仕、彭驿、胡煜、姜青锋在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受害人黄某1、杨某,证人向某、方某、黄某2、陈某等人身份信息。21、恩施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该案程序合法。关于被告人谭敬仕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抢劫“宝亨达珠宝店”现金5100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将“宝亨达珠宝店”收银台中的数千元现金劫走,但准确数额是多少,被害人、被告人均��能肯定,“宝亨达珠宝店”也无法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抢劫现金的具体数额。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敬仕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谭敬仕归案后的供述,将另外两名同伙抓捕归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共同犯罪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共同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和地点,因此,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和地点,不属于立功。关于被告人胡煜及其辩护人提出,2015年7月9日晚,当被告人谭敬仕、彭驿决定对“宝亨达珠宝店”实施抢劫后,被告人胡煜不仅自己明确表示不参加,而且通过给彭驿手机上发短信和QQ,劝谭敬仕、彭驿放弃抢劫“宝亨达珠宝店”的辩护意见。本院休庭后,审查了被告人彭驿手机2015年7月6日至7月10日的所有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恢复了彭驿手机信息资料),根据彭驿手机信息资料反映,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胡煜没有通过给彭驿手机上发短信和QQ,劝谭敬仕、彭驿放弃抢劫“宝亨达珠宝店”的内容,故被告人胡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四被告人先后两次抢劫女司机未果,仅有四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答辩理由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共同犯罪被告人中,关于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证据的精神和规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敬仕、彭驿、胡煜、姜青锋共同预谋,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宝亨达珠宝店”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且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敬仕首先提出抢劫犯意,主持策划、积极准备犯罪工具,具体实施抢劫“宝亨达珠宝店”财物的行为,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彭驿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策划、准备犯罪工具,具体实施抢劫“宝亨达珠宝店”财物的行为,虽然在整个犯罪中相对被告人谭敬仕作用较小,但亦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姜青锋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策划抢劫犯罪,并在具体实施抢劫行为时负责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胡煜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策划、准备犯罪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且被告人胡煜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谭敬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敬仕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归案后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将另外两名同案犯抓捕归案,使案件得以迅速侦破,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驿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驿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归案后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将另外两名案犯抓捕归案,使案件得以迅速侦破,且当庭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可酌情比照被告人谭敬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青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青锋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姜青锋没有直接动手实施抢劫,系本案从犯,归案后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煜未直接参加抢劫“宝亨达珠宝店”,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归案后坦白了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其减轻处罚。综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作用及各自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敬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彭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三、被告人姜青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四、被告人胡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五、犯罪工具仿真玩具手枪二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民审 判 员  杨 红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