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丁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9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舒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套挂粤T×××××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西祥路佳惠百货对开路段时,碰撞行人被害人王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丁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丁某驾车离开时被与被害人王某同行的许某阻止,造成许某受伤。接报后,公安人员在小榄人民医院将被告人丁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丁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06.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丁某经通知后自行到公安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许某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人丁某的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唯未认定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 珂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