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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8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贾荣贵与路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荣贵,路春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157号原告贾荣贵,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春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贾荣贵与被告路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荣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占启,被告路春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荣贵诉称:2013年5月1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约定由我承包被告的平谷二中两栋宿舍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估算面积为3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5元。后我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只支付了工程款370000元。后我方了解到被告与金通远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面积为2596.09平方米。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2002.95元。被告路春起辩称:第一,我是与贾荣彪签订的合同,现贾荣贵起诉我,对此我不认可。第二,我给贾荣彪介绍了该工程,他应当给我介绍费但没有给,且他偷工减料将工程干砸了,后续一些工程我没有办法做了,给我造成了损失。第三,我记不清与金通远公司做结算时的平米数了,对原告的计算方式认可,但原告没有在工程款里扣除我支付的18000元检测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甲方路春起与乙方贾荣贵(以“贾荣彪”名义)签订了《平谷三中(实为平谷二中)男女宿舍楼门窗制作安装协议》,约定:一、甲方负责款项给付方式按工程进度拨款;二、乙方负责门窗的制作和安装,保质保量、保工期;三、甲方把二栋宿舍承包给乙方,面积估算为3000平方米(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单位255元每平方米;四、安全由责任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底开工,贾荣贵履行了进行门窗安装制作的义务。对于完工时间,贾荣贵称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左右完工,路春起称应为2014年1月。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期间,贾荣贵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12日收到路春起支付的工程款1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共计370000元。经询,路春起称贾荣贵虽完成了工程主体、门窗的安装制作,但贾荣贵未进行后续门窗维修及玻璃清理工作,且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情形,故未与贾荣贵进行结算。为此路春起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称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找其对二中两栋宿舍楼的10个门窗进行了维修,尚未支付其维修费。贾荣贵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路春起称其只是给贾荣贵介绍工程,其系从赵某手中接了涉案门窗工程。后本院向北京金通远建筑工程公司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其称路春起与该公司赵某签订合同,由路春起承接涉案门窗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完工,且已验收完毕,公司与路春起之间工程款已经结清,并向本院提供了平谷二中男女生宿舍楼门窗结算单及付款凭证6张。结算单上载明:1、不锈钢门:18.97平方米×500元=9485元;2、铝合金门窗:741.94平方米×260元=192904.4元;3、塑钢窗:1835.18平方米×260元=477146.8元,合计679536.2元,结算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对于付款凭证,前5次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2014年1月28日领款单上记有“扣质保金”字样,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上载“二中门窗款全部结清”字样。路春起对本院所做调查内容以及结算单、付款凭证均无异议。另经询,双方均认可结算单上记载的不锈钢门、铝合金门窗、塑钢窗三项均系贾荣贵所做,双方未进行过单项议价,全部内容均按合同约定价格计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结算单、付款凭证,及本院调查笔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路春起与贾荣贵签订的门窗安装协议,尽管贾荣贵系以“贾荣彪”名义与路春起订立合同,但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贾荣贵履行了门窗安装的有关义务,路春起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现贾荣贵以结算单上记载的平米数为基础计算工程款总额,路春起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应付工程款。对于路春起所称应扣除检测费18000元一节,其并未就所称检测费提供相应证据,且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应由贾荣贵负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春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荣贵支付工程款二十九万二千零二元九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八十元,由被告路春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昀人民陪审员  满桂芳人民陪审员  何会银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