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玉豪与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豪,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829号原告:王玉豪,曾用名王浩宇,男,汉族,1997年1月8日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吴海伟,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浥涧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97433-9。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久业路1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87195-9。法定代表人:袁培勋,该单位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善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玉豪诉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豪及其代理人吴海伟,本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豪诉称:2013年6月期间,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以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在伊川××××路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为由,向原告王玉豪借款50万元,汇入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期间原告因有要事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直到2015年4月被告才承诺在2015年6月31日前还清贷款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共同辩称:关于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欧司飞利公司的账上并未入账,因此对原告借款不予认可。对柏宜照明的担保责任,要担保需经过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原告的借款因为没有经过表决程序,故柏宜照明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玉豪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欧司飞利公司借原告款及被告柏宜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欧司飞利公司和柏宜照明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共同承诺借原告的款项包括利息,到2015年6月底之前还清。但至今没有偿还。证据四、欧司飞利公司的记账凭证,证明借原告的款项已经在欧司飞利公司入账。进一步证实被告欧司飞利公司借原告款项的事实。证据五、二被告之间的账册交接单,证明2015年5月28日,柏宜照明公司以其公司要上市为由,要求欧司飞利公司全部账册交给柏宜照明公司。柏宜公司是欧司飞利的母公司。有柏宜公司的财务会计蔡秀丽接收。证据六、黄仁光与欧司飞利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黄仁光是欧司飞利公司的职工,是公司总经理。证据七、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黄仁光系受上海柏宜照明电子公司(现已经更名为第二被告名称)委托,代表柏宜照明联合体,以公司名义,负责伊川县城区路灯改造工程项目。该授权委托书至今有效。本案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共同质证意见为:因为庭前我方收到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借款协议上显示于会莉代签,但是目前并未有证据表明于会利得到授权,所以对借款协议是否成立,我方认为该协议并未成立;关于丙方的盖章处,盖得是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但是被告公司已经从2012年年底已经变更为上海柏宜股份有限公司,故对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柏宜照明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日期是2014年4月12日。同时针对承诺书与借款协议,相比较看,应该是承诺书在先借款协议在后,这违背常识。故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收据,证据显示公司借款利息,从收据内容看并不是借款,应该可以理解成王浩宇交给公司的借款利息,上写“交来公司借款利息”对此定性有异议,是王浩宇交给欧司飞利的借款,还是王浩宇交给公司的借款利息,这个收据让人对款项产生异议,故对这份收据与原告主张的借款纠纷没有关联性。对承诺书,对于取款凭条,我方认为当庭提供,需要答辩期,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记账凭证、交接单、劳动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均是当庭提供,我方向法庭要求答辩期,目前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本案二被告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上海柏宜照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法人为张卫东,2015年4月30日该企业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并更名为现名称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变更为袁培勋。该原公司在经营期间于2012年10月24日在伊川县城关镇浥涧村开办成立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属其占90%股份的子公司,企业法人仍为张卫东。该公司成立后,为新建工厂及承揽伊川县路灯改造工程,于2013年6月5日原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及法人张卫东签字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单位人员黄仁光为经理,为本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处理一切与有关的事宜。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为开展上述业务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王玉豪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及授权代理人黄仁光签字的收据一张。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写明,出借方(甲方):王玉豪,借款人(乙方):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五十万元。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及利息未填写。但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黄仁光在接受法庭调查时认可该借款并表示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同时第五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应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同时注明2014年12月19日利息已付完。原告王玉豪作为出借人的甲方由他人代为签字予以认可。该50万元借款系由原告委托他人于2013年6月21日先转入该公司会计于会莉账户中,后于会莉于2013年6月24日将该款转入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账户中。该款项已由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记入该公司记账凭证中,后该公司原始记账凭证被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调走到该公司。在原告讨要该借款时,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及现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底以前将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给原告。但至今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所借原告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该借款应依法予以偿还,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的主要入股投资人和母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作为担保人并约定不能按时归还本息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应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单位已变更名称及法人对该债务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因其现公司系由原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不是另外成立的新公司企业,依照法律规定,企业名称或法人的变更不影响其对外应负法律责任的承担,且该企业名称及法人的变更均在该债务发生之后,且又未经任何公告程序及告知债权人,不能以此对抗本案原告债权的实现,故此辩称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因其在合同中表明存在利息,且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总经理黄仁光表示约定有利息为2分。故应认定该借款存在月利率2%的利息,该利息未超出民间借贷有关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本案虽因双方表示同意调解,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未作出新的答辩及提供新证据,双方亦未自行协商处理。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借原告王玉豪人民币本金50万元。并同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洛阳欧司飞利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李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