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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6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建赫。委托代理人毛乾波。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法定代表人黄明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87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退还非法占用的3508.9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508.9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向指定银行机构缴纳罚款人民币105267元的行政处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原宁波市北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甬仑行零五决字第8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未经政府相关部门依法审批,于2013年11月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衙朱公路18号旁占地建设一处堆场。该堆场地面已用水泥硬化,场地上安装了一台行车,建有一幢钢架铁皮棚,堆场周围用铁丝网围起来,该宗土地的总面积为3508.9平方米,棚占面积为460.2平方米。该宗土地在北仑区小港街道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土地规划用途均为城乡建设用地。2012年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确定的土地利用现状为农用地2846.8平方米(均为耕地),建设用地662.1平方米(其中城市631.0平方米,村庄31.1平方米)。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责令当事人退还非法占用的3508.9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508.9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并处罚款人民币105267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2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永成机床附件厂退还非法占用的3508.9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508.9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向指定银行机构缴纳罚款人民币105267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由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余绍平审 判 员 彭志伟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