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周佳玲与董彦其、刘淑英、刘治东、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佳玲,董彦其,刘淑英,刘治东,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843号原告周佳玲,女,生于1965年9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彦其,男,生于1975年4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被告刘淑英,女,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治东,男,生于1986年3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刘峰,男,生于1976年3月19日,汉族,大专文化,信用社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周佳玲诉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刘治东、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刘治东、刘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董彦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彦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26‰;被告刘治东、刘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清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彦其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董彦其、刘治东、刘峰共同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董彦其、刘淑英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董彦其与刘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被告刘淑英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1、判令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08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151天,151天100000元24‰÷30天),之后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刘治东、刘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董彦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6‰,被告刘治东、刘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彦其支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刘治东、刘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董彦其、刘治东、刘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彦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月利率为26‰;被告刘治东、刘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董彦其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董彦其给原告出具100000元收条一张,被告刘治东、刘峰在收条保证人处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彦其仅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拖欠至今,被告刘治东、刘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彦其、刘治东、刘峰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董彦其未按约定还本清息,被告刘治东、刘峰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董彦其、刘淑英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淑英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董彦其、刘淑英、刘治东、刘峰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彦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佳玲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208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共计112080��,2016年3月16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二、被告刘治东、刘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被告董彦其、刘治东、刘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孙丽琴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