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贵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42号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辉光,系该行龙沼支行行长。被告朱贵林,男,1944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朱贵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辉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贵林于1992年1月1日至1999年3月1日,在原告所属龙沼信用社贷款324.00元,利息按农商行规定标准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均已超期(有借据为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朱贵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贵林于1992年1月1日在原告所属的龙沼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52‰,还款期限为1992年11月30日。1994年3月1日,被告借款124.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45‰,还款期限为1999年10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2枚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贵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32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朱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于庆洋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