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六(商)再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诉南通尤加利绿色燃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再终字第5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XX路XX号。负责人:王翔,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芃,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志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尤加利绿色燃料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如皋市XX区。法定代表人:马永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忠,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楼XX层。负责人:陈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霞虹。委托代理人:杜勇军。申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以下简称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因与被申诉人南通尤加利绿色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尤加利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闵行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作出的(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5]31000000086号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沪高民五(商)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兰州银行兴华支行的负责人王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芃、洪志勤,被申诉人尤加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忠,原审被告上海银行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霞虹、杜勇军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陈佳琦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尤加利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底,曾于中国A总公司(以下简称A)供职的案外人郝某某向尤加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玲表示,她可以介绍尤加利公司向A属下“B有限公司”购买凝析油。马永玲基于该公司名称,相信其为大型中央企业,故于2009年2月与“B有限公司”订立《保证金合同》,并分别于2009年2月10日、3月31日、5月26日分三次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庄工业区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莘庄支行)向“B有限公司”在兰州银行兴华支行的账户,以电汇方式汇去保证金及购油款共计人民币15,277,590.50元(以下币种同)。汇款后,尤加利公司即向上海银行莘庄支行查询,得知汇款已打入其指定的账户。但在打款数月之后,尤加利公司迟迟未拿到货物,也无法联系到对方人员,怀疑被骗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将款项全部解入户名为“镶黄旗B有限公司”的账户。尤加利公司认为上海银行莘庄支行违背其指令,将款项汇入了户名不同的收款人账户,且未及时告知其汇款的真实去向;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违反了《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将汇款解入户名不同的账户,二者均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二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者共同向其赔偿损失15,277,590.50元以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原一审诉讼中,上海银行闵行支行作为上海银行莘庄支行的管理行,自愿替代其作为被告应诉,经尤加利公司同意,闵行法院将被告变更为上海银行闵行支行。兰州银行兴华支行与上海银行闵行支行均不同意尤加利公司的诉请。闵行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2月,尤加利公司与案外人B有限公司订立关于委托采购凝析油品项目的《保证金合同》一份,委托B有限公司为尤加利公司采购相关油品,合同约定尤加利公司在三日内向其支付签约保证金10,000,000元,尤加利公司应当将保证金付至户名为B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同年2月10日、3月31日、5月26日,尤加利公司3次委托上海银行莘庄支行相继向上述账户名和账号电汇2,000,000元、8,000,000元和5,277,590.50元。当日,上海银行莘庄支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的相关规定,作为发起行提交支付业务,业务的接收行是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兰州银行兴华支行收到业务信息后,发现XXXXXXXXXXXXXXXX账户的账户名实为“镶黄旗B有限公司”,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联系了上述收款公司,该公司向兰州银行兴华支行书面承诺“镶黄旗B有限公司”就是尤加利公司转账的收款人,如果出现问题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后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将3笔款项解入户名为“镶黄旗B有限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尤加利公司汇款后,由于一直未收到货品,也不能联系到对方,故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报案,2010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对案外人郝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尤加利公司依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发现汇款出现问题,故于2011年3月2日起诉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和上海银行闵行支行,后因故撤诉。由于刑事案件迟迟不能结案,故尤加利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和上海银行闵行支行共同向其赔偿损失15,277,590.50元以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0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闵行法院另查明,系争电汇业务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大额支付系统处理的支付业务流程为:其信息从发起行发起,经发起清算行、发报中心、国家处理中心、收报中心、接收清算行,至接收行止。发起行是向发起清算行提交支付业务的参与者,接收行是从接收清算行接收支付信息的参与者。接收行收到接收人的账户户名有无法入账的支付业务时,若接收人为非本地单位,直接由接收清算行反向退回该笔业务,若不能确定接收人为本行开户单位的,应查询发起清算行,在收到发起清算行的查复后再处理。闵行法院认为,尤加利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利用诉讼手段保护自己,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追讨损失。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认为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故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闵行法院认为刑事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为郝某某等案外人,追究的是案外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诉讼应明确的是两家银行的侵权责任,二者的责任主体、责任类型都不同,并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上的“先刑后民”关系。本案中的侵权行为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标准。关于上海银行莘庄支行的过错问题,上海银行莘庄支行在电汇业务中处于发起行地位,在接收行未反馈相关信息的情况下,上海银行莘庄支行对账号和户名不一致的情况也并不知情,故也不存在向尤加利公司隐瞒信息的情形,闵行法院认定上海银行莘庄支行在汇款流程中并无过错,对于尤加利公司要求上海银行闵行支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兰州银行兴华支行的过错问题,根据《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的规定,兰州银行兴华支行作为接收行发现接收人的账号户名有误无法入帐的情况时,应当查询发起清算行或退回该笔业务,但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发现该问题后并未采取上述方式,而是径自询问接收人,显然违反了相关规定,闵行法院认定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在汇款流程中存在过错,其行为侵犯了尤加利公司的财产权益,存在过错,应当对尤加利公司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兰州银行兴华支行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闵行法院认为,兰州银行兴华支行的侵权行为与诈骗分子的侵权行为构成了《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等价因果关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应当就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闵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应赔偿尤加利公司15,277,590.50元,以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09年5月27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尤加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65.54元,由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负担。判决后,兰州银行兴华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款项系由案外犯罪嫌疑人的诈骗行为所致,尤加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该刑事案件并未审结,请求二审中止审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尤加利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亦不能排除尤加利公司的自身过错或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取得银行资金的道德风险,故闵行法院的处理结果失当。故请求二审撤销原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尤加利公司辩称,原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海银行闵行支行称其无需发表意见。本院二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尤加利公司为履行其与案外人B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涉案《保证金合同》,依约向B有限公司在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处开立的指定账户中电汇三笔款项,合计15,277,590.50元,并无违法情节,该系争资金的合法权利当受到法律法规的保护。兰州银行兴华支行作为涉案电汇业务的接收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侵犯了尤加利公司的财产权益,兰州银行兴华支行理当对尤加利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闵行法院相关事实认定无误。尤加利公司虽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处理,但因兰州银行兴华支行的侵权过错事实存在,尤加利公司基于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要求兰州银行兴华支行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认为相关的合同诈骗案件已经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故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闵行法院认为刑事立案侦查的是犯罪嫌疑人郝某某等案外人,追究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本案诉讼是尤加利公司要求兰州银行兴华支行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者的责任主体、责任类型都不同,并不存在同一法律关系上的“先刑后民”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同样认为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尤加利公司的系争财产损失,兰州银行兴华支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造成被上诉人资金损失的诈骗分子追偿。据此,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3,465.54元,由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负担。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兰州银行兴华支行所提交的《个人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属于“新的证据”。根据上述新的证据,在尤加利公司汇出系争三笔汇款后,尤加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玲曾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8月11日和9月21日接受郝某某三笔总计1,837,860元的汇款。此外,系争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48万元资金已被公安机关冻结,郝某某也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交付涉案款项100万元。故尤加利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查明,生效判决径直判令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就三笔汇款总额15,277,590.50元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且可能造成尤加利公司双重受偿的结果。再审中,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表示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认为其将资金解入镶黄旗B有限公司的账户,实际上并没有违背尤加利公司按照郝某某的要求向指定账户付款的真实意愿。即便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也只是造成尤加利公司损失的条件,而非直接原因,故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认定兰州银行兴华支行申诉人的责任;且郝某某的诈骗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侦查立案,尤加利公司的损失难以确认为全额损失,原一、二审按照尤加利公司的汇款金额确定其承担全额损失存有不当。尤加利公司表示不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其认为郝某某于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交付的100万元以及被公安机关查封的其他钱款,该钱款尚未通过刑事退赔程序支付发还给尤加利公司,尤加利公司的损失尚未得到赔付,兰州银行兴华支行有义务全额赔偿尤加利公司的损失;至于郝某某分三次汇给马永玲的总计180余万元的钱款,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实际是马永玲和郝某某之前合作的其他项目所返还的余款。本案中,尤加利公司的汇款指令明确了受款人是B有限公司,而非镶黄旗B有限公司,兰州银行兴华支行三次都将款项解入了与尤加利公司指令不同的账户名,违背了尤加利公司的意愿,是过错明显的违规行为,故尤加利公司有权要求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赔偿全部损失。上海银行闵行支行表示其对本案不发表意见。再审审理中,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为尤加利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尤加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玲、员工胡某某、何某某的调查笔录,郝某某出具的证明以及兰州公安局出具的兰公经便字80号《函》,以证明尤加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玲与郝某某在本案所涉合同及项目之前已有合作,马永玲信任郝某某,在本案中尤加利公司合作的真正对象是郝某某而非“B有限公司”。尤加利公司实际完全按照郝某某的要求付款,该公司付款后也和郝某某确认过到款的事实;并证明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在划款过程中虽有过错,但最终付款对象并没有错。第二组证据材料为镶黄旗B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4月1日、5月27日出具的内容为该公司确系收款单位,如有问题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书三份,以证明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虽未完全按照要求操作,但在解付钱款之前向收款单位进行了查证,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第三组证据材料为郝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8月11日、9月21日向尤加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玲汇款的记录,以及郝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缴付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以证明尤加利公司起诉索赔的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再审审理中,尤加利公司提供了四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排产计划、价格确认单和油品检验资料,证明本案中尤加利公司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愿是向B有限公司购买石油,而非和郝某某一起投资。证据材料二为尤加利公司向内蒙古一公司汇款的凭证,证明马永玲曾委托郝某某购买内蒙古油田,郝某某向马永玲的三笔汇款就是购买油田款项的结余款。证据材料三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抗诉书中提及的“尤加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加盖的公章经鉴定并非尤加利公司的真实公章。证据材料四为工商信息,证明郝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提到的马永玲出资要成立“C有限公司”,其股东为郝某某等人,与马永玲无关。再审期间,上海银行闵行支行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尤加利公司对兰州银行兴华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郝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郝某某如作为证人,应出庭,对该组中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只能证明马永玲曾委托郝某某作为北京办事处的负责人开展内蒙古的油田项目,而本案中尤加利公司是通过郝某某的介绍购买油品;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内容证明了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在解付钱款时存在严重的违规行为;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郝某某2009年7月15日、8月11日、9月21日向马永玲的汇款,系马永玲委托郝某某购买内蒙古油田的结余款项,与本案无关,而郝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的100万元,并未进入退赔程序,尤加利公司的损失并未得到相应弥补。上海银行闵行支行表示兰州银行兴华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对尤加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C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马永玲在北京办事处对外登记的负责人贺某某的配偶。上海银行闵行支行表示尤加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兰州银行兴华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的认证意见为:由于第一组证据材料中郝某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该组中其他证据材料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这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因第二组证据材料在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已作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相应阐述。本院对尤加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理后的认证意见为:因无法确认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二与证据材料四,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三,因该证据材料是对尤加利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事实的否认,而该节事实在原一、二审并未作认定,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作认证。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检察机关依新证据提起的抗诉。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将涉案款项解入镶黄旗B有限公司账户是否违背了尤加利公司的真实意愿;争议焦点之二是兰州银行兴华支行的解款行为与尤加利公司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争议焦点之三是尤加利公司的损失数额以及本案是否受所涉刑事案件影响。就争议焦点之一而言,本院认为,本案中,尤加利公司系与“B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尤加利公司委托上海银行莘庄支行电汇钱款,在业务委托书上指示的户名为“B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因此,虽然“B有限公司”事后被证实并不存在,但是从尤加利公司行为分析,其委托银行办理电汇业务之时,其受款对象应为“B有限公司”。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在未经尤加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款项解入镶黄旗B有限公司账户已然违背了尤加利公司的真实意愿。就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而言,本院认为,兰州银行兴华支行作为涉案电汇业务的接收行,在发现尤加利公司指定收款账户的账户名实为“镶黄旗B有限公司”而非“B有限公司”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的相关规定,应向发起清算行查询或退回该笔业务。但该行未按上述规定办理业务,而是径自询问接收人并得到接收人“保证”后,在明知接收人户名与业务委托书的户名不一致的情况下解入汇款,其工作人员作为专业人士,该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直接造成尤加利公司的财产损失。如果兰州银行兴华支行严格按照操作规范处理,即向发起清算行查询或退回该笔业务,尤加利公司的上述损失就可避免。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虽与诈骗分子无意思联络,但是其违规解款的行为构成独立的侵权行为,鉴于尤加利公司在本案解款中并无过错,故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应当就尤加利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一、二审依法判令兰州银行兴华支行为尤加利公司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就争议焦点之三而言,本院认为,本案中兰州银行兴华支行将尤加利公司涉案共计1,527万余元的钱款,违规解入镶黄旗B有限公司账户,当时造成尤加利公司的实际损失即为1,527万余元的全部损失。尤加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案外人郝某某向公安机关缴纳的100万元款项,以及镶黄旗B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XXXXXXX内被公安机关冻结的48万元款项,鉴于刑事案件历经多年尚在侦办中,郝是否被定罪判刑,上述冻结和郝缴纳的款项至今未发还尤加利公司。在此情况下,尤加利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民事侵权责任人即兰州银行兴华支行主张全额的赔付款,于法无悖。至于案外人郝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8月11日和9月21日汇入尤加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玲个人账户的共计1,837,860元的钱款,由于B有限公司客观上并不存在,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镶黄旗B有限公司系郝某某投资,而该款打入的系马永玲个人账户,尤加利公司又明确提出该款与本案无关,现兰州银行兴华支行主张该些款项系郝某某退赔给尤加利公司的涉案款项,本院难以采纳。故截至本案再审,并无证据证明尤加利公司已收到涉案款项的任何退赔,尤加利公司的实际损失仍为1,527万余元。考虑到本案从案发至今已经数年,郝某某的刑事案件在短期内仍难以结案,尤加利公司就其损失要求侵权人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兰州银行兴华支行赔付后,可以向实际获得该款的相对人即镶黄旗B有限公司及相关个人追索。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琳敏代理审判员 朱雁军审 判 员 沈 洁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小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