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湖北诚豪投资有限公司与庞海波、刘爱华、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诚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诚豪公司),庞海波,刘爱华,王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湖北诚豪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诚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应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曼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海波。被告刘爱华。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原告诚豪公司诉被告庞海波、刘爱华、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曼丽、张社全,被告庞海波、刘爱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豪公司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庞海波、刘爱华、王辉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庞海波、刘爱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庞海波、刘爱华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691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庞海波、刘爱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3.被告王辉对被告庞海波、刘爱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以36.56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共同辩称,借款属实。2014年元月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5%已付清。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被告王辉未作答辩。原告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借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王辉提供担保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庞海波、刘爱华提供借款80万元,其中转账72万元,现金8万元。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共同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为2%,实际是按月利率5%执行的。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并未收到8万元现金借款,该8万元实际上是8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5%由原告收取的2个月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原告对二被告陈述的8万元的来源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诚豪公司有能力提供现金借款,再者,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上也明确注明收到转账72万元,现金8万元。因此不存在按月利率5%收取被告庞海波、刘爱华2个月利息。另外,虽然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又注明月利率为5%,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还是按月利率2%在核算利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行认定。被告庞海波、刘爱华、王辉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庞海波、刘爱华根据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借款及还款情况当庭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7月24日,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庞海波、刘爱华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8日、12月26日、1月24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3万元、22万元、2.4万元、2.4万元,共计50.80万元。从2013年7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24日利息,再扣减被告庞海波、刘爱华按上述期限偿还的款项,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691万元以及2014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付。对账完毕后,被告庞海波、刘爱华认为尚有还款未核算,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王辉未到庭质证。但从原告所举的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庞海波、刘爱华的陈述来看,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庞海波、刘爱华、王辉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庞海波、刘爱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9月22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被告庞海波、刘爱华的借款本息、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履行完全部借款合同义务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庞海波、刘爱华提供借款8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徐应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爱华账上转款72万元,支付现金8万元,共计80万元。同日,被告刘爱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我发放的人民币贷款80万元。收款方式:现金8万元,转账72万元、同时,被告庞海波、刘爱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辉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接到原告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借款利息5%,到期保证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4日、10月24日、11月28日、12月26日、1月24日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分别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3万元、22万元、2.4万元、2.4万元,共计50.80万元。此后,被告庞海波、刘爱华未再按约付款。截止2014年1月24日,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5691万元及2014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索要未果,因此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海波、刘爱华、王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庞海波、刘爱华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569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以36.56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辉为被告庞海波、刘爱华向原告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且未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庞海波、刘爱华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海波、刘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诚豪公司借款本金36.5691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5日起以36.569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辉对被告庞海波、刘爱华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诚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被告庞海波、刘爱华、王辉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出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36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雪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