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启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启龙,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滨河第一城**栋*单元***号,暂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致和南小区*******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时长水,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6)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启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梅、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启龙及其辩护人时长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翟启龙驾驶其父亲翟刚所有的辽MS82**号黑色捷达车,沿吉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市高新北区经五路路口时,因忽视瞭望、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温桂兰撞到,致温桂兰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翟启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桂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启龙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启龙驾驶机动车因忽视瞭望、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而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启龙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视赔偿情况,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翟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一、被告人翟启龙犯罪后立即报案,属于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二、其具有酌定减轻处罚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诚恳。三、对其应当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启龙于2015年10月26日17时30分许驾驶辽MS82**号黑色捷达牌轿车,沿吉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区经五路路口时,因其忽视瞭望、夜间行驶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温桂兰撞到,致温桂兰当场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861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启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温桂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翟启龙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翟启龙驾驶的辽MS82**号黑色捷达轿车的车主为其父亲翟刚,该车系翟刚从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的杨彬处购买。杨彬于2015年3月23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庭审后被害人的家属王林生、王晓宏、王东方与被告人翟启龙的家属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8.4万元(含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的2.4万元),已实际履行,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已裁定准予其撤诉)。王林生、王晓宏、王东方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翟启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明发案、破案经过以及翟启龙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述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的具体情况。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8610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翟启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桂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温桂兰在交通事故中已死亡。翟启龙机动车驾驶证、辽MS82**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翟启龙驾驶人信息查询、辽MS82**号小型轿车信息查询,上述四份证据能够证明翟启龙所持有驾照以及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被害人温桂兰身份证,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翟启龙、被害人家属王东方对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收条一份,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翟启龙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丧葬费贰万肆仟元。2、证人证言:证人张芮的证言能够证明案发经过以及案发时现场情况。3、被告人翟启龙的供述与辩解:翟启龙的供述于辩解能够证明案发具体经过以及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及原因。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2394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案发时,车辆与被害人的接触部位、被害人的行走轨迹、事故再现以及翟启龙所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理化)字(2015)001113号技术检验报告,上述二份证据能够证明案发时翟启龙静脉血液中未检出酒精(乙醇)。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吉)公(交)鉴(法)字(2015)00015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温桂兰的死亡原因。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足以认定被告人翟启龙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启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忽视瞭望,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启龙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庭审后被告人翟启龙的家属赔偿了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鉴于被告人翟启龙能自愿认罪、悔罪,被害人家属已实际得到了赔偿,且被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人翟启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翟启龙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启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琰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此件共6页,印1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