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5-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32民初1782号原告:吕某。被告:刘某。被告:张某。原告吕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案外人刘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刘某、张某及案外人邱某、李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1月17日,案外人张燕替刘某场合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3日,李某场合借款20000元,下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吕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刘某、张某的住址,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书面告知,原告吕某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不能提供被告刘某、张某的其他明确住址。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不能提供被告刘某、张某的明确送达地址,应当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旭东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长伟 来源:百度搜索“”